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13號
PCEV,109,板簡,213,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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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劉邱梅桂
被   告 徐瑞琴 

訴訟代理人 陳大偉 
被   告 陳鴻明 

被   告 黃玉芬 
被   告 林義信 
被   告 劉晁至 

被   告 劉鴻儒 

被   告 劉炳發 

被   告 劉朝銘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邱梅桂陳鴻明黃玉芬劉晁至劉鴻儒劉炳發劉柏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劉賴偉與被告等共11人所共有, 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各為原告劉賴偉100000分之 21811、被告劉邱梅桂500分之183、被告徐瑞琴100分之20 、被告陳鴻明100分之2、被告黃玉芬100分之10、被告林 義信100分之8、被告劉晁至1000分之2、被告劉鴻儒1000 分之1、被告劉炳發500分之4、被告劉朝銘1000分之3、被



劉柏廷100000分之189。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準此,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事,故原告依法得訴請鈞院分割系爭土地。(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 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就本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平方公尺,面積本屬窄 小,倘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勢將形成諸多畸零地,且 難為土地登記作業,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有違經 濟分配原則,且若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 分配之面積不大,將難以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實難就系爭 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顯不具經濟價值,無分配系爭土 地之實益,應認原物分割有困難;如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 ,以公開拍賣之方法為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共有系爭土 地之價金,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
三、被告徐瑞琴則以:希望可以能維持共有,拒絕分割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朝銘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林義信則以:沒有意見。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乃為兩 造所共有,就系爭不動產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本院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人之分 割共有物形成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本院綜合評斷系爭不動 產之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 共有人姓名 │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 │
├───────┼──────────┤
劉賴偉 │ 21811/100000 │
├───────┼──────────┤
劉邱梅桂 │ 183/500 │
├───────┼──────────┤
徐瑞琴 │ 20/100 │
├───────┼──────────┤
陳鴻明 │ 2/100 │




├───────┼──────────┤
黃玉芬 │ 10/100 │
├───────┼──────────┤
林義信 │ 8/100 │
├───────┼──────────┤
劉晁至 │ 2/1000 │
├───────┼──────────┤
劉鴻儒 │ 1/1000 │
├───────┼──────────┤
劉炳發 │ 4/500 │
├───────┼──────────┤
劉朝銘 │ 3/1000 │
├───────┼──────────┤
劉柏廷 │ 189/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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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