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76號
PCEV,109,板簡,176,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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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興諺 

被   告 鄧武烈 
被   告 鄧聲譽 
被   告 鄧深仁 
被   告 鄧美鈴 
被   告 鄧美容 
被   告 鄧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鄧聲譽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零五年北中地登字第一三八零八零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鄧武烈鄧聲譽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 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鄧聲譽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六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零五年北中地登字 第一三八零八零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民 國109年2月20日以民事聲明狀追加被告鄧深仁鄧美鈴、鄧 美容、鄧美華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鄧聲譽鄧深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鄧武烈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 鄧武烈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本為被繼承人鄧呂義妹所有,被繼承人鄧呂義妹死 亡後,被告即繼承人鄧武烈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 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鄧呂義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 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聲譽,被告鄧武烈 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 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鄧武烈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 ,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 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 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而被告鄧武烈於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 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系爭不動產附表、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64462號債權憑證、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土地登記謄本之內政部宣導文件、被告鄧武烈之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鄧呂義妹之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 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 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 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顯已造成被告鄧武烈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 ,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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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 總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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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30.23平方公尺│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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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111.01平方公尺│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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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