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67號
PCEV,109,板簡,167,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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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林保豐 
被   告 游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7795號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協議原 告暫時每月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700元,且原告已對 訴外人林麗美取得3,890,000元之債權,待原告收到該款項 時即可立刻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一直找理由推拖,原告 若要延長清償期限,應提出具體的清償日期,不可空言主張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被告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
㈡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 兩造協議原告得暫時每月按月支付15,700元與被告,然被告



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佐,尚難認其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原告所陳稱其取得林麗美清償債務3, 890,000元後,即可清償系爭債務乙節,亦核非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 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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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