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4號
PCEV,109,板簡,14,2020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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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玉芳 
訴訟代理人 林子迪 


被   告 劉巧樂 


被   告 楊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
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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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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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誤寫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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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




│ │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 │
│ │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 │
│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
│ │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算之違約金。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為 │
│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
│附件二 │
├───┬────────────────────────────────┤
│編號 │ 更正後內容 │
├───┼────────────────────────────────┤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 │
│ │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 │
│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
│ │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算之違約金。 │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為 │
│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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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