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8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梁志鴻
被 告 林鴻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09 年3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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