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622號
PCEV,109,板小,622,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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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溫弘誌 
被   告 陳琮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 國107年5月3日22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路○○○000000號路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周建宏吳怡萱受傷,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以依保險契約先 行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630元於受害人即訴外人周 建宏、吳怡萱,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向其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訴 外人周建宏吳怡萱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63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新中興診所永康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630元,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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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