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574號
原 告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王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64元,及其中新臺幣74,893元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逾期則依週年利率8.98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5, 464元(本金74,893元、利息571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系統帳單內容查詢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 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 ,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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