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95號
PCEV,109,板小,395,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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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5號
原   告 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泓泊 
被   告 紀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完成法人登記前為非法人團 體,於現實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甚屬常見,法 律上除賦管委會訴訟實施權能,更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走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則管委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意旨範圍內,應得為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按時繳納管理費 ,原告即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管委會 )依前揭實務見解具有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於104年11 月4日決議管理費用為每坪20元,每3個月繳納乙次,嗣為 節省人力成本,本管委會又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決議改為每半年繳納乙次,費用則維持每坪20 元不變,合先敘明。然查,被告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自107年1月迄今,明知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卻仍拒不 履行,經本管委會數度公告後,仍拒不履行,本管委會遂 向其發催繳公告,催告其繳納,詎枓被告對此仍置若罔聞 ,不予理會,直至目前仍拒不繳納其應負之管理費,原告



無奈僅能繼續在社區張貼公告催告其繳納之,截至目前, 於108年7月應預繳7至12月之管理費亦未按時繳付,總計 新臺幣(下同)14,640元。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屢次催告 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共計14,640元,迄今仍未蒙償付,基 此,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04年11月43)會議記錄、本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7 年3月11日)會議記錄、管理費催繳公告、催繳公告暨信封 、管理費催繳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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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