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他字,109年度,6號
PCEV,109,板他,6,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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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6號
原   告 陳柏軒 
法定代理人 陳姵利 
訴訟代理人 黃芊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孟錡 


法定代理人 蔡雅甄 
訴訟代理人 王崇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板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381號判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20元,及自109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系爭 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 00元,是以,原告應負擔2,560元(計算式:3,200元×4/5 ),被告應連帶負擔640元(計算式:3,200元×1/5),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560元,由被告連 帶向本院繳納64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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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