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徐碩彬
被 告 楊德發
楊德慧
楊德賢
楊德雄
楊鳳珠
楊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德發、楊德賢、楊德雄、楊鳳珠、楊鳳嬌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德發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迄至 民國107 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3,29 0 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於調閱被告楊德發之相關 資料查知,被繼承人楊粉遺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本應由被告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惟被告楊德發就系爭房地竟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 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楊德慧名 下,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楊德發顯然係利用移轉所 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清 償,顯見被告楊德發等繼承人間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2 月4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2 月16日 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楊德
慧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2 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三、被告楊德慧則以:伊不清楚被告楊德發與原告間之借款糾紛 ,而伊業為被告楊德發償還積欠陳韻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堂姐楊美玉等人之債務,故系爭房地方由伊單獨繼承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德發、楊德賢、楊德雄、楊鳳珠、楊鳳嬌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被告楊德發積欠原告債務,而被告楊德發之母楊粉 業於104 年9 月2 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之遺產,楊粉之繼 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就系爭房地協議分割,將 之分配予被告楊德慧1 人,於105 年2 月16日就系爭房地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繼承登記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楊德慧主 張其前為被告楊德發清償積欠陳韻珊之130 萬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461,960 元、楊美玉53萬元等債務,被告楊德 發方同意將所繼承自楊粉之遺產分割繼承予被告楊德慧等節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 明書、臺灣銀行支票、華南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影本各乙份 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足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作成之緣由, 應係被告楊德慧代被告楊德發清償債務,被告楊德發因此將 其所繼承之系爭房地分割繼承予被告楊德慧,是被告間所為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該遺產 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之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2 月4 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2 月16日所為之 分割遺產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楊德慧應將 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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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持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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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12│95平方公│4分之1│
│ │ │5之12地號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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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建物│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34│65.78平 │1分之1│
│ │ │1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方公尺 │ │
│ │ │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245巷│ │ │
│ │ │9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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