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789號
PCEV,108,板簡,789,2020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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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89號
原   告 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世傑 
訴訟代理人 周順桓 

      傅世昌 
      朱育輝 
被   告 查郁兆 

訴訟代理人 謝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林明志變更為許 世傑,有金門新村第6 屆委員職司推舉會議記錄及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民國109 年1 月30日新北中工 字第1092213834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查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7 月13日與訴外人楊鴻謨、張金 平、季學英等委員召開談話會,決議將擎天華城社區管委會 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做成紀要,嗣擎天華城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於同年10月3 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完成第二屆 管理委員之選舉,另決議將擎天華城社區管委會更名為金門 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竟以不承認新任管委會為由 拒絕將擎天華城社區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交付予第二屆管 委會執行相關職務,原告即對被告提起返還系爭印章之訴, 並經鈞院於105 年7 月5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被 告應返還系爭印章,於106 年2 月3 日確定在案,詎被告遲 至107 年2 月7 日方於主管機關及多位住戶見證下返還系爭 印章。而系爭社區管理基金歷來皆以定存方式擴增財源,因 被告侵占系爭印章致原告自104 年11月起即無法辦理定期存 款之續約事宜,依社區管理基金於104 年11月1 日在合作金 庫銀行之結餘款新臺幣(下同)4,989,176 元、於104 年12 月7 日在土地銀行之結餘款2,972,937 元,均計算至107 年



2 月7 日止,合計損失定期存款利息205,519 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時任總幹事區文小姐屢遭有心人士言語霸凌攻 擊,因而向管理委員求助處理,被告即於104 年7 月13日與 訴外人張金平楊鴻謨、季學英等管理委員召開談話會,經 委員共同決議由被告保管系爭印章,並立書面強調不得任意 使用,如有違法使用情事,被告須負相關法律,區文小姐遂 於104 年10月2 日將系爭印章交與被告保管,復於同年月25 日晚間,經20多名住戶簽署見證被告保管系爭印章之事,非 如原告所稱被告侵占大印;又系爭社區第1 屆委員楊鴻謨認 訴外人翁明愛委員於104 年10月3 日召集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不合法,且更改社區名稱與程序不符,而於104 年11 月12日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 45號),該案審理期間,為協調社區公款之支用,住戶即請 立委於104 年11月20日召開協調會,當日合作金庫、土地銀 行均派員參加,合作金庫銀行經理表示爭議雙方之主委、監 委、財委等六人共同用印,即可動用社區公款並辦理各項有 利於社區之事務;復為調解系爭印章爭議,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亦於105 年1 月8 日協調雙方待民事訴訟確定後,被告再 將系爭印章交付予經法院確認合法的管委會,嗣被告於鈞院 判決應返還系爭印章後,亦於105 年11月9 日在訴外人王培 德及住戶之見證下交付系爭印章予時任社區總幹事解定國; 另依原告104 年11月收支財務報表可見,原告於該年尚得以 「金門新村」社區大印另行於玉山銀行存款3,888,293 元, 可知社區定存與被告保管系爭印章並無關係,原告請求賠償 社區基金定存之利息自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社區原名「擎天華城公寓大廈」,於103 年9 月 20日召開第1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訴外人楊鴻謨、翁明 愛、顧士權涂宗瑜林興樹、張金平孫紀還許志行黃家勁呂淑曉、陳志豪、鄧豪等人為管理委員,除翁明愛 外,其餘之人陸續辭去管理委員之職務;後楊鴻謨經79位區 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於104 年6 月27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 (下稱0000000 區權人會議),決議改選楊鴻謨胡曉凡袁國經、季學英、張金平黃瑞英、江支森、楊唯羚、陳建 良、鄧豪曾筱芬及被告等人為管理委員;另翁明愛則於10 4 年10月3 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0000000 區權人會 議),亦決議選任陳啟展、余遠滿、張煥鈞林興樹、黃承 中、李錫旺程俊憲許裕雄楊雅民、林明志、陳志偉王麗真為管理委員;嗣楊鴻謨即以翁明愛非社區之管理委員 ,不具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為由,提出確認區權人會議決 議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受理, 並於105 年5 月16日以翁明愛仍具管理委員身份,楊鴻謨由 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召開000000 0 區權人會議於法不合,翁明愛召開之0000000 區權人會議 係為合法等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楊鴻謨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943 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此有上開各 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於0000000 區權人會議經選 任為管理委員後,於104 年7 月13日與楊鴻謨張金平、季 學英等委員召開談話會,決議:「社區大印未經委員多數簽 署同意,不得任意使用,應依法規完成核備並變印鑑前,大 印及報備相關資料,委由查郁兆委員保管,如有違法情事, 查員須負相關法律責任」,方受託保管系爭印章,有談話紀 要影本在卷可稽;而0000000 區權人會議後,被告固未交付 系爭印章予該次選任之管理委員,惟觀諸另案訴訟經過,可 知係因楊鴻謨等人就該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尚有爭執, 認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並非合法所致;於另案訴訟期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1 月8 日亦有至系爭社區協調 系爭印章移交事宜,兩造並協議待司法判決後再行處置,此 有該局105 年1 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1050029608號函可稽; 復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68號返 還印章事件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印章返還原告後,於106 年2 月3 日該案判決確定前,即於105 年11月9 日在訴外人王培 德、許住羨昭、李鏡華謝玲霞等人見證下,將系爭印章交



付予社區總幹事,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定無訛等節,有 錄影翻拍照片乙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 月3 日新北 工寓字第1070008375號函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上脈 絡觀之,被告於104 年10月3 日區權人會議後,因未確知該 次區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是否合法,尚需待法院判決確 認,方未移交系爭印章,而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另案訴訟 期間亦經協議系爭印章移交待判決後再行處理,自有認可系 爭印章先置被告處之意,復被告於另案返還印章事件一審判 決後亦即交還系爭印章,洵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而侵占系爭印章之意圖;況原告於被告未移交系爭印章 前,尚得請求被告攜帶該印章協同至銀行處辦理定存,而原 告未提出被告拒絕配合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 爭印章,並請求被告賠償社區基金定存利息之損失,自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5,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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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