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3234號
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谷正華
被 告 百冠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令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323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運貨件,運費計新台幣499795元 未給付:
(1)108年3月、3月下期、4月上期,運費計158090元,被告 開立108.10.10.到期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被告於 10.21.匯款58090元給原告,尚欠100000元。 (2)108年4月下期、5月上期,運費計118500元。 (3)108年6月運費計117271元。
(4)108年7月運費計98821元。
(5)108年8月運費計65203元。
總計新台幣499795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運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運費未給付明 細、支票退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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