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3104號
PCEV,108,板簡,3104,202004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張令宜 
被   告 陳慧縈(原姓名陳卉琳)


訴訟代理人 施昇佑 
複代理人  連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道路3K +70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張明麗所有並由訴外人王正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 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 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25,000元(工資:76,089元,零件:48,911元),業經 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 即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車損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 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8月出廠(推定為8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10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 用8年2月又11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48,91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4,89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6,089元無 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0,980元 (計算式:4,891元+76,089元=80,98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