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3097號
PCEV,108,板簡,3097,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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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紀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本件事故之責任前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簡上字第401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原告仍故 再行起訴,原告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前案係 被告就本件事故向訴外人鍾佩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 經鍾佩玲於前案中提出抵銷抗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案卷宗查核無誤,且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則係原 告就本件事故,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兩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並無重複起訴



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上午6 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47巷處時,因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明德 中醫診所所有並由鍾佩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5,883 元(含零件247,025 元、工資98,858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 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本 件事故係鍾佩玲駕駛過失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 理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 點,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5 月9 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等資料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應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自雙 十路2 段47巷往雙十路方向直行,伊直行時看見對方轉彎進 巷內,伊閃避不及便撞上等語;鍾佩玲則於警詢時陳稱:伊 自雙十路2 段右轉雙十路2 段47巷,伊右轉進入47巷後,對 方跨越雙黃線往伊方向駛來,當下伊向右閃避,但二車仍碰 撞等語;再自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有關二車碰撞後之位置及



角度觀之,斯時被告所駕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顯已有跨越分 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鍾 佩玲右轉彎時因而擦撞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堪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故被告抗辯其就本 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詞,尚非可採。又依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 所顯示二車碰撞後之相對位置及角度,足認鍾佩玲在右轉彎 時,確實有轉彎半徑過大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之情 形,則鍾佩玲疏未注意上情,致二車發生碰撞,堪認鍾佩玲 就本件事故亦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參以 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 紀鴻章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鍾佩玲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係因鍾佩玲駕駛系爭車輛在右轉彎時轉 彎半徑過大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所致,被告所駕肇 事車輛雖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惟跨越情形甚微,以 及二車碰撞時之相對位置、行車動態與過失輕重等一切情形 ,認被告、鍾佩玲就本件事故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 ,始屬相當。原告主張應由被告、鍾佩玲各負擔50% 過失責 任云云,以及被告抗辯應由鍾佩玲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云云, 均不足為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 使用汽車加損害於明德中醫診所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明德中醫診所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共為 345,883 元(含零件247,025 元、工資98,858元)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3 年5 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7 年1 月17日止,使用期間為 3 年9 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4,88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98,858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43,745 元(計算式 :44,887元+98,858元=143,745 元)。(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後認被告、鍾佩玲就本件事故應各 負20%、8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業據前述,則扣除應 減輕被告80%之賠償責任後,本件就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143,745 元部分,被告共應給付28,749元(計算式: 143,745 元×20% =28,749元)。(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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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7,025×0.369=91,1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7,025-91,152=155,873第2年折舊值 155,873×0.369=57,5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873-57,517=98,356第3年折舊值 98,356×0.369=36,293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356-36,293=62,063第4年折舊值 62,063×0.369×(9/12)=17,176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063-17,176=44,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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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