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3017號
PCEV,108,板簡,3017,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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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17號
原   告 楊明寶 
被   告 沙柏瑋(原名沙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沙榮富,租期自民國105年7月 27日起至107年7月27日止,並約定沙榮富應於每月27日以前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訴 外人沙榮富業於106年4月死亡,被告為沙榮富之子,於沙榮 富死亡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既已屆滿,兩造並未 另訂新租約,被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惟被 告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現場照片為證,且有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 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 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801號著有判例)。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分別 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自105年7月27日起至 107年7月27日,又原告與被告繼承自沙榮富之系爭租約之租 期於107年7月27日屆滿後並未續租,原告亦已於108年10月1 4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堪認系爭房屋 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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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