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王美伶
訴訟代理人 傅政吉
被 告 陳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8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 106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林琦恩,原告前訴 請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於103年8月22日至106年10月 20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房地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利 益,共計366,836元【占用面積16.75㎡=5.06坪;按目前該 標的物現興建為2層樓房(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其後方所占用土地,所創造之使用建坪有10坪( 標的物現況圖);以公告現值估約占用土地現值,現有占用 公告現值為1,654,900元,現市值約為公告市值1.4倍約為2, 316,860元,以年息5%計算估算為115,843元,每月為9,653 元,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共38個月,總計3 66,8366元】,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屢次催請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 836元及自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
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被告所屬建物峻工後之使用執 照有詳細之記載法定空地位置及面積,並非由原告獨自占有 ,應為被告等26戶起造人共用1張建築執照,且該地為被告 等建築基地的一部分應為26戶所共有,並無不當;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 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後方之法定空地應可供被告等住戶 消防逃生使用,無任何利益可言;建築法第4條規定:「建 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 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 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為限」,顯見原告及被告所屬 建物之法定空地,應於63年時已與被告之法定空地之雙方屋 主成立協議調整至現狀,而被告於96年購屋時亦依現狀交屋 ,已維持至今45年之久,各有出口應無不當。 ㈡ 原告已於106年出售房屋,已非所有權人,無權請求;系爭 土地為法定空地,無價值。
㈢ 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 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推定為各所有權人之共有 」,原告所屬建物為4樓公寓之1樓,亦占用一部分法定空地 建成RC結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相鄰有30戶之多,自屬30戶 共有,豈能讓原告單獨占有法定空地,其他住戶無法出入消 防逃生,一人單獨坐收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地租金之理。 ㈣ 該法定空地為被告等起造人申請建照時,屬建築基地的一部 分,以舊公寓大廈的法定空地係因未與基地合併,所以未給 住戶持分,才會產生所有住戶的法定空地,登記在原地主名 下,並不代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僅供原告一人使用,法 定空地不因屬某個人名下而失去當初在建築物建築前法定空 地之存在意義,原告違背法令占用各個區分住戶共有之法定 空地,欲獨自坐收租金之利益,實為不當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 索引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 ㈡ 原告前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經合法登記之鐵皮屋作 為既有樓層通道及衛浴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16.7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系爭判決已於105年7月25日確定等情,亦提出系爭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 屬有憑。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 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 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蓋法定空地係供建築物整體日照、通風、採光 、緊急避難及防火救災之用,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衛生及 安全,與建築物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法定空地之所有 人於上開目的下,關於土地之使用有其限制,例如不得重複 建築及妨礙上開目的使用之情形,但此非謂他人得任意占有 以侵害所有人所有權之意,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記載,雖可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時,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而於使用上有所限制,然此項使用 方式上之限制,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得逕自使用系 爭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有間,被告前開辯解,顯無 理由,而不可採。
㈣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等規定,可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⒈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 積共計16.75平方公尺,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年8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所得利益,乃屬有據。
⒉ 又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每3年 重新規定地價1次,而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月及105年1月 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於102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3,360元、於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80元 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7日新北板地價字 第1096002680號函暨系爭土地103年度至106年度申報地價資 料存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坐落新北市 土城區員和段、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並非從事 商業或營利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計算 方為允當。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22日起至 106年10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2,387元(計 算式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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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申報地價│面積 │請求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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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13,360元│16.75平方 │103年8月22日起至104年 │13,360元×16.75×6%×(1│
│ │ │公尺 │12月31日 │+131/366日)=18,233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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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18,880元│同上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8,880元×16.75×6%×(1│
│ │ │ │20日 │+292/365日)=34,1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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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52,3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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