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767號
PCEV,108,板簡,2767,2020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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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67號
原   告 朱英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峯島(釋達仁)

被   告 許雪娥(釋道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3 月26日言詞 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英吉54,3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峯島126,970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委託被告處理如附表一、二所示物 品,嗣因終止委任契約,而向被告要求取回該等物品,卻遭 被告藉詞拖延,原告遂向鈞院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 經鈞院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387 號宣示判 決筆錄判決被告應分別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於原告之 後,被告卻遲未自動履行,且經原告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最後只執行點交部分附表內之物品,仍有相當部分之物 品未獲履行及執行完畢。於105 年1 月25日寒流來襲,溫度 只有二到三度,因被告未返還原告之所有物予原告,且原告 朱峯島已經出家,不能穿世俗衣服,致原告沒有禦寒衣物可



供穿著,受到嚴冬侵襲而得到嚴重感冒,身心受創痛苦,恐 懼之下寢食難安。嗣原告依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387 號宣 示判決筆錄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28日赴現場執行取交動產程序,經執 行後,原告二人各自取得物品細目如下:
㈠原告朱峯島取得下列物品:
┌──┬───────┬──────┬──────┬──────┐
│編號│ 取得項目 │ 取得件數 │ 單 價 │ 金 額 │
├──┼───────┼──────┼──────┼──────┤
│ 2 │行李 │ 2 │ │ │
├──┼───────┼──────┼──────┼──────┤
│ 3 │麻紗夏季短衣褲│ 9 │ 1,500元 │13,500元 │
├──┼───────┼──────┼──────┼──────┤
│ 4 │麻紗夏季中衫 │ 2 │ 1,500元 │ 3,000元 │
├──┼───────┼──────┼──────┼──────┤
│ 6 │棉質秋季短衣褲│ 1 │ 2,000元 │ 2,000元 │
├──┼───────┼──────┼──────┼──────┤
│ 9 │毛料冬季短衣褲│ 4 │ 3,000元 │12,000元 │
├──┼───────┼──────┼──────┼──────┤
│10 │毛料冬季中衫 │ 4 │ 2,500元 │10,000元 │
├──┼───────┼──────┼──────┼──────┤
│11 │毛料冬季長衫 │ 3 │ 3,500元 │10,500元 │
├──┼───────┼──────┼──────┼──────┤
│12 │冬季短背心 │ 3 │ 5,000元 │15,000元 │
├──┼───────┼──────┼──────┼──────┤
│15 │黃色海青 │ 1 │ 2,000元 │ 2,000元 │
├──┼───────┼──────┼──────┼──────┤
│22 │棉襪(長) │ 1 │ 460元 │ 460元 │
└──┴───────┼──────┴──────┴──────┤
│ 前開物品總價 68,460元 │
└────────────────────┘
原告朱峯島依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本得取得物品價值為195,43 0 元,而原告朱峯島依前開執行程序取得物品之價值金額為 68,460元,是原告朱峯島受有126,970 元(195,430 元-68 ,460元=126,970 元)之損害。
㈡原告朱英吉取得下列物品:
┌──┬───────┬──────┬──────┬──────┐
│編號│ 取得項目 │ 取得件數 │ 單 價 │ 金 額 │
├──┼───────┼──────┼──────┼──────┤
│ 1 │行李 │ │ │ │




├──┼───────┼──────┼──────┼──────┤
│ 2 │夏季休閒服 │ 7 │ 500元 │ 3,500元 │
├──┼───────┼──────┼──────┼──────┤
│ 6 │冬季外套 │ 1 │ 3,000元 │ 3,000元 │
└──┴───────┼──────┴──────┴──────┤
│ 前開物品總價 6,500元 │
└────────────────────┘
原告朱英吉依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本得取得物品價值為60,800 元,而原告朱峯島依前開執行程序取得物品之價值金額為6, 500 元,是原告朱英吉受有54,300元(60,800元-6,500 元 =54,300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朱英吉54,300元 ,賠償原告朱峯島126,97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3 條、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英吉54,3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朱峯島126,9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二人前曾委託被告處理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嗣因終止委任契約,而向被告要求取回該等物品,卻遭被告 藉詞拖延,原告遂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經本 院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387 號宣示判決筆 錄判決被告應分別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於原告之後, 被告卻遲未自動履行,嗣原告依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387 號宣示判決筆錄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28日赴現場執行取交動產程序, 經執行後,原告取得部分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387 號判決筆錄、存證信函、債務人異議之訴 起訴狀、執行筆錄、報紙剪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執行筆錄、現場執行取得項目明細及其餘物品執行未果明 細註記等件為證,固非無據。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債 務不履行之行為是否對原告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是否對 原告等有其他侵權行為?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一)關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是否對原告另構成侵權行為乙 節:
原告前於105 年間對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釋會宗(俗名陳友 風)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 5 年度板簡字第387 號判決被告二人應返還如附表一之所



有物於原告朱峯島,被告二人應返還如附表二之所有物於 原告朱英吉確定在案。嗣後原告二人持前開宣示判決筆錄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執行 並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部分取交在案,此已如前述,可 見原告尚未完全獲得物品之返還,被告對於法院判決所命 應返還物品之義務尚未完全履行。然本件被告債務不履行 之行為是否對原告另構成侵權行為,則難率加認定,茲敘 述於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與 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 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 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 法第199 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 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 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遲未完全履行返還原 告所有物之義務,雖造成原告一時無法使用該等所有物之 損失,然此損失經核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 ,亦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縱使原 告主張之損害屬實,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 原告賠償損害,應屬無從准許。
2、次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本屬不同範疇之法律規範,僅 偶相競合而已,而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縱有相同 之處,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 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縱被告確有拒絕點交 之情狀,亦屬被告應依民法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屬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依前開判例要旨,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 定之適用,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為無理由,併此指明。
3、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原告所有物之



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不僅與兩造間委 任契約本意不合,更與法之本意不合。況契約約定之違反 ,並非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未就被告違反者究 屬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加以主張舉證,單純之違約行為, 應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二)關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其他侵權行為乙節: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峯島雖主張 當時出發前往中美洲,欲將全部衣服均帶去,而放在行李 裡面,出發前將行李交給被告,然其後被告卻沒有返還予 原告朱峯島,且原告朱峯島已經出家,不能穿世俗衣服, 而原告朱峯島之禦寒衣服均放在行李裡,並無出家人專用 之衣服可供穿著,導致原告受到權利之侵害云云,惟查, 即便原告朱峯島主張為真,然被告並無施以任何行為以不 法侵害原告朱峯島之身體或健康,原告朱峯島受有風寒經 核並非因其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尚難憑此遽認 被告所為對原告朱峯島構成侵權行為。
2、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峯島雖主張被告將系爭物品 放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書記官與原告前 往該處執行,被告卻故意不到場。又於105 年1 月25日寒 流來襲,溫度只有二到三度,原告沒有禦寒衣物,受到嚴 冬侵襲而得到嚴重感冒,身心受創痛苦云云,惟查,債務 人受到法院進行財產之強制執行時,有相當比例之債務人 因仍心懷抗拒感,而有拒絕配合點交之情形,此為實務所 常見,故於法院為強制執行當日被告雖未到場,仍無任何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狀。再者 ,原告請求因被告未交付系爭物品致其不能使用之精神上 損害賠償,然縱被告未交付系爭物品致原告不能使用物品 ,令被告於日常生活受有相當程度之不便,但此仍非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所規定得為人格法益受損而請求賠償之事 項,對原告亦不另構成其他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不能使 用系爭物品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尚難認於法有據。(三)關於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乙節:




原告朱峯島主張依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本得取得物品價值為 195,430 元,而原告朱峯島依前開執行程序取得物品之價 值金額為68,460元,是原告朱峯島受有126,970 元(195, 430 元-68,460元=126,970 元)之損害。而原告朱英吉 主張依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本得取得物品價值為60,800元, 而原告朱峯島依前開執行程序取得物品之價值金額為6,50 0 元,是原告朱英吉受有54,300元(60,800元-6,500 元 =54,300元)之損害云云,惟按原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 規定,屬於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後,敗訴人 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強制 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 一事件,故原告本得依先前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即可取償,並無另訴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另向被告求償債權未獲清償之部分,於法無據,併予敘 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英吉54,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朱峯島126,9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
│編號 │ 項目 │ 數量 │
├────┼─────────────┼────────┤
│ 1 │經書法本 │1箱 │
├────┼─────────────┼────────┤




│ 2 │行李 │2箱 │
├────┼─────────────┼────────┤
│ 3 │麻紗夏季短衣褲 │10套 │
├────┼─────────────┼────────┤
│ 4 │麻紗夏季中衫 │8件 │
├────┼─────────────┼────────┤
│ 5 │麻紗夏季長衫 │8件 │
├────┼─────────────┼────────┤
│ 6 │棉質秋季短衣褲 │8套 │
├────┼─────────────┼────────┤
│ 7 │棉質秋季中衫 │6件 │
├────┼─────────────┼────────┤
│ 8 │棉質秋季長衫 │6件 │
├────┼─────────────┼────────┤
│ 9 │毛料冬季短衣褲 │4套 │
├────┼─────────────┼────────┤
│10 │毛料冬季中衫 │4套 │
├────┼─────────────┼────────┤
│11 │毛料冬季長衫 │3套 │
├────┼─────────────┼────────┤
│12 │冬季短背心 │3件 │
├────┼─────────────┼────────┤
│13 │僧鞋 │3雙 │
├────┼─────────────┼────────┤
│14 │拖鞋 │3雙 │
├────┼─────────────┼────────┤
│15 │黃色海青 │1件 │
├────┼─────────────┼────────┤
│16 │咖啡色海青 │1件 │
├────┼─────────────┼────────┤
│17 │不鏽鋼缽具 │1只 │
├────┼─────────────┼────────┤
│18 │電動刮鬍刀 │1只 │
├────┼─────────────┼────────┤
│19 │內衣 │12件 │
├────┼─────────────┼────────┤
│20 │內褲 │12件 │
├────┼─────────────┼────────┤
│21 │僧襪 │12雙 │
├────┼─────────────┼────────┤




│22 │棉襪(長) │12雙 │
├────┼─────────────┼────────┤
│23 │棉襪(短) │12雙 │
└────┴─────────────┴────────┘
附表二:
┌────┬─────────────┬────────┐
│編號 │ 項目 │ 數量 │
├────┼─────────────┼────────┤
│ 1 │行李 │1只 │
├────┼─────────────┼────────┤
│ 2 │夏季休閒服 │12件 │
├────┼─────────────┼────────┤
│ 3 │polo衫 │12件 │
├────┼─────────────┼────────┤
│ 4 │襯衫 │5件 │
├────┼─────────────┼────────┤
│ 5 │秋季外套 │2件 │
├────┼─────────────┼────────┤
│ 6 │冬季外套 │1件 │
├────┼─────────────┼────────┤
│ 7 │夏褲 │12件 │
├────┼─────────────┼────────┤
│ 8 │冬褲 │3件 │
├────┼─────────────┼────────┤
│ 9 │秋季背心 │2件 │
├────┼─────────────┼────────┤
│10 │內衣 │12件 │
├────┼─────────────┼────────┤
│11 │內褲 │12件 │
├────┼─────────────┼────────┤
│12 │電動刮鬍刀 │1支 │
├────┼─────────────┼────────┤
│13 │剃刀 │1支 │
├────┼─────────────┼────────┤
│14 │鞋子 │3雙 │
├────┼─────────────┼────────┤
│15 │棉襪 │12雙 │
├────┼─────────────┼────────┤
│16 │拖鞋 │3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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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