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723號
PCEV,108,板簡,2723,2020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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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723號
原   告 朱瑞輝 
被   告 蔡友枝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72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321080元,迄今未償還分文,一再催索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8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款各等語。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所提之存 款憑條、存證信函、匯款回條、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同 意書、手續費傳票、存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僅能證明兩



造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321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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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