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高清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譚瑜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
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範 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而非800 萬元,為此 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用68,310元等語。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 院前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 萬元,而命聲請人應繳納訴訟費用80,200元,嗣經聲請人據 此繳納訴訟費用80,200元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固堪信為實。然參諸聲請人即原 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而起訴狀 附表所示本票2 張之票載金額共計800 萬元,故本件聲請人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00 萬元,聲請人並無溢繳裁判 費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退還前所繳納 之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68,31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