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鄭桂枝
被 告 孔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
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 度司票字第39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 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 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以108 年度司票 字第3938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 以原告為共同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原 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然鈞院竟依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提起准 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 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陳明逸與被告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雙方已經分手。因陳明逸積 欠被告債務,其中包括借據15萬元、105 年間民事判決事件
18萬元,加上計息、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共計40萬元,陳 明逸於雙方分手後要求被告予以原諒,經被告請求陳明逸將 積欠之上開債務清償後,陳明逸始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 告。且陳明逸復表示其已與其母親即原告談妥,故系爭本票 應係原告與陳明逸共同簽發無訛。陳明逸交付系爭本票之時 間為發票日107 年11月30日之前兩三天,交付地點則為宜蘭 縣○○鄉○○路00巷0 號八樓之7 被告住處。於陳明逸持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時,系爭本票業經簽妥,且經陳明逸基於自 由意思交付被告,被告並無任何脅迫陳明逸簽發系爭本票之 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明逸為共同發票人之 系爭本票1 紙,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2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938號民事 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陳明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 第3849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849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該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二)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節:
被告與陳明逸間有借據15萬元、105 年間民事判決事件18 萬元,加上計息、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共計40萬元之債 務關係,陳明逸始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其與陳明逸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案卷第71頁),質諸證 人陳明逸亦承認有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雖 否認有積欠被告40萬元之事實,證稱:「問:證人為何簽 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我把被告手機損壞,要賠償他三萬 元,…」等語(參見本案卷第87頁),然依上開被告與陳 明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傳送訊息稱: 「民事18萬律師算6 萬加上阿嬤的15等於39」等字樣,其 總額39萬元經核與系爭本票之面額40萬元相近,苟彼等間 無相當於此一金額之債務關係,陳明逸焉有簽發系爭本票 之可能?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較為可採。至證人陳 明逸雖另證稱:「當時是去被告租屋處…其中一個男人拿 刀要求我簽下40萬元本票…威脅不簽對我家人不利,所以 我現場簽了,他們才放我走,我當下也沒有報警。」等語 (參見本案卷第87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
明逸身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其本身為利害關係人,則其自證欲免除其票據責任之 陳述內容之可靠性,自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何脅迫陳明逸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難率 加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三)關於被告是否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乙事與原告本人接觸乙 節:
系爭本票係由陳明逸交付被告,被告未曾就系爭本票之簽 發或交付事宜與原告本人見面或聯絡等情,除經原告陳明 在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為證人陳明逸所證實(參 見本案卷第86頁),自堪以認定。
(四)關於系爭本票上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發,以及是否為原告授 權他人簽發乙節:
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係經原告簽發云云,並提出上開其與 陳明逸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 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 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經查:
1、觀諸系爭本票上之「鄭桂枝」、「三峽區」、「新北市」 及「肆拾萬元」等簽名筆跡,經核與本院當庭命原告所書 寫相同字樣之字跡,其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 運筆型態及書寫結構等,均有明顯差異,難認相符,自無 從逕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親自簽發。
2、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陳明逸到庭證稱:「(問:請問這張支 票上發票人陳明逸及鄭桂枝及票面上的文字,是由何人書 寫、簽名、按捺指印?)是我寫的,也是我按捺指印的。 我媽媽的簽名指印也都是我書寫、按捺的。」、「(問:
依照本票上文字的書寫結構筆順及字體,似乎均為同一人 之筆跡,原告是否有參與這份本票的製作?)沒有。」、 「(問:你是否告訴被告說你已經跟媽媽談好了,所以才 拿這張本票給被告?)沒有。」、「(問:你簽上原告的 姓名等資料在系爭本票上的這件事情,事前及事後是否有 告訴原告?)沒有。」、「(問:是否經過原告之授權或 其他指示才簽發系爭本票?)沒有,原告都不知道。」、 「(問:系爭本票是否為107 年11月30日發票日當天簽發 ?)是的。」、「(問:系爭本票是上開時間在被告家裡 當場書寫簽立完成?)是的。」等語(參見本案卷第86、 87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自承稱:「我 請他(即陳明逸)把之前欠我的錢還給我,所以他就拿這 張本票給我,說已經跟他媽媽談好了,我說我不要跟他們 談,請他全部處理好再拿過來,…至於原告知不知道這件 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案卷第64頁),足認被 告亦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尚非無據。
3、證人陳明逸雖為原告之子,然依其所述情節,其已明確供 承其有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偽簽原告姓名在系爭本票上, 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經核其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條第2 項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 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行為所吸收,論以偽造之罪,依法可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罪刑甚重,衡諸常理,若非實情,證人陳明逸應無甘冒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大刑罰,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本院 審酌其證述內容與上開系爭本票簽名筆跡比對結果,並無 與情理明顯相悖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明逸就其於系 爭本票偽造原告之簽名、指印之事實陳述有何虛偽證述之 行為,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簽發或授權陳明 逸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縱證人陳明逸與原告有母子關係 ,其就此部分事實所為證述,仍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是其 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4、綜上,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及製作,亦 非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 ,自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姓名處旁所捺之指印之疑義 乙節:
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 ,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
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 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 之(票據法第6 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 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參 照)。又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 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6 條之規定自明。如上訴人未於系爭 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 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 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原告姓名處旁雖有 一枚指印,此除經原告否認有捺指印外,不論該枚指印是 否為原告於系爭本票上捺印之指印,參諸前揭說明,票據 上之簽名不適用民法指印代簽名之規定,故系爭本票上縱 有原告之指印,亦難認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 仍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五、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毋須負擔票據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 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 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 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57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 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 ,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本件第三人即原告之子陳明逸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 偽造原告簽名在系爭本票上,此已如上述,準此,原告在陳 明逸於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署其姓名時,既未以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明逸簽發系爭本票,或知陳明逸表示為 其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自無須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08 年司票第39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原告就系爭本票 自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六、關於被告與陳明逸間就系爭本票之責任爭議乙節: 本件係針對原告是否應對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為事件標的 ,至於陳明逸所述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內容涉及其本 身是否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事屬被告與陳明逸間之 另一法律關係爭議,尚不因該陳述內容而否定陳明逸對於被 告所應負擔之票據責任,亦無從以原告毋須負擔系爭本票之 票據責任為由而執以排除陳明逸對於被告所應負擔之票據責 任,此應予辨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
│1 │鄭桂枝 │WG0000000 │40萬元 │107年11月30 │未載 │
│ │陳明逸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