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志堅
張寶文
曾炳祥
被 告 呂美華
王林信
王周琴
王俊凱
王啟民
王秋月
王林仲
張王月女
兼 上八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順敬
被 告 王龔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珮珍
被 告 龔丕堯
龔冬
呂順欽
王儷蓉
王阿市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王賢
王麗雲
王琇慧
王雅萱
王麗華
王惠民
林宗駿
王叙文
鄒松棋
鄒詩慧
鄒家傑
鄒詩柔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045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法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鄒詩慧、鄒家傑、鄒詩柔等三人,經 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爰准原告 追加被告鄒詩慧、鄒家傑、鄒詩柔等三人,合先敘明。二、被告龔冬、王儷蓉、王阿市、王賢、王麗雲、王琇慧、王雅 萱、王麗華、王惠民、林宗駿、王叙文、鄒詩慧、鄒家傑、 鄒詩柔等十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緣案外人即借款人德光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4月25日邀同被告呂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50萬元,惟未清償,迄今尚有969,235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8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業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8776號債權憑證在案。(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法業於65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之一呂王銀又於民國58年8月10日死亡,由被告呂順敬、
呂順欽、呂美華及訴外人呂勤共同繼承,惟訴外人呂勤於 民國107年1月23日死亡,由被告鄒松棋、鄒家傑、鄒詩慧 、鄒詩柔等四人共同繼承,被告之繼承比例如附表二,嗣 經辦理繼承登記,迄今未協議分割遺產,被告呂美華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由原告代位被 告呂美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等語。
四、被告王秋月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請求分割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其理由無非以:1.原告為被告呂美華之債權人;案內附表 之土地為被告報承之遺產。2.被告呂美華迄今尚未協議或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損及原 告權益。3.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由原 告代位被告呂美華等人就案內附表所示之土地請求准予依 應繼分比例2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惟查:債權人 (即原告)行使代位權,按民法第243條前段:「前條債 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厚則等規定。 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更正起訴狀均泛言指摘「被告呂美華 方迄今尚未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已損及原告權益。」並未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對上開有利於己之指摘事實善盡舉證之 責任。換言之,未見原告提出債務人(即被告)呂美華有 何遲延責任暨損及原告何種權益之事實證據,即冒然向鈞 院起訴代位被告呂美華等人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之土地為分 別共有,且聲明不同意參與調解程序,顯然不合前揭法定 程式要件並違民事訴訟法第403條之調解程序正義,難謂 適法各等語。
五、被告鄒松棋則辯以:
(一)被告鄒松棋應繼分比例應更正為5/896,呂美華應繼分比 例應更正為9/896,呂順敬、呂順欽應繼分比例各應更正 為9/896。
(二)刪除被告鄒家傑、鄒詩慧、鄒詩柔等三名。(三)呂勤為呂王銀之養女,呂王銀於58年8月10日死亡適用民 法1142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法條規定:養子女為婚生子 女之應繼分1/2,且呂勤於107年1月23日死亡,依呂勤遺 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記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應
繼分由鄒松棋繼承,併案檢附該筆土地24人繼承人土地謄 本及該筆鄒松棋地價;稅單影本。另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法 於65年12月21日死亡,亦同民法1142條修正前之法條規定 各等語。
六、被告呂順敬、呂順欽則辯以:我的應繼分應該是896分之9各 等語。。
七、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 及附表等件為證,且原告就被告鄒松棋所主張之被告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亦不爭執,至其餘被告龔冬、 王儷蓉、王阿市、王賢、王麗雲、王琇慧、王雅萱、王麗 華、王惠民、林宗駿、王叙文、鄒詩慧、鄒家傑、鄒詩柔 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為被告間就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三)所示,堪以認定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 定有明文。被告呂美華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呂 美華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 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 無困難,而被告等因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本院斟酌上情, 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被告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法所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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