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張美蓮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羿璇
被 告 張瑞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蓮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羿璇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張美蓮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陳羿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2 月4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 蓮373,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羿璇127,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被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駕車肇 事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5 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 貞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永亨路 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永亨
路,適有原告張美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陳羿璇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 福和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 系爭汽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張美蓮、陳羿璇人車倒地,原告 張美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左眼 瞼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左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膝及 踝部擦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原告陳羿璇亦受有頭部外傷 及頸椎損傷之傷害。原告張美蓮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585 元 、就醫交通費用1,920 元、醫療耗材費用5,500 元、牙套費 用4 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130元、開庭交通費用2,00 0 元,又原告張美蓮之安全帽2 頂、眼鏡1 副亦因本件事故 毀損,受有11,000元之財物損害;復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 原告張美蓮亦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而原告張美蓮在臺北 市萬華區經營早餐店,因傷休養30日無法工作,以每日營收 2,500 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計75,000元,且復工初期無法 騎車,亦支出住家至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15,000元;此外, 原告張美蓮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373,135 元。另原告陳羿璇支出醫 療費用1,974 元、護頸輔具費用750 元;原告陳羿璇另在臺 北市大安區經營早餐店,因傷休養30日無法工作,以每日營 收2,000 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計6 萬元,且復工初期無法 騎車,亦支出交通費用15,000元;而原告陳羿璇因上開傷勢 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 計127,72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蓮373,13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羿璇127,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伊駕駛系爭 汽車停等紅綠燈時遭系爭機車撞擊,應無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左轉彎未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致與原告 張美蓮所騎乘、搭載原告陳羿璇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張美蓮、陳羿璇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系爭機 車亦為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度偵字第259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 分局108 年5 月28日新北警永字第1083800022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以上開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於永貞 路左轉永亨路之過程中與沿永貞路往福和路方向直行之系爭 機車發生擦撞等情,復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案發時前方之行 向號誌係綠燈,伊在左轉彎等語,被告並於被訴之刑事過失 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下稱另案刑事案 件)審理中對於確有上開過失亦坦認不諱,而經另案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並系爭機車損 壞,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張美蓮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美蓮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585 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收據6 紙為證,且為其醫 療上所必要,原告張美蓮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張美蓮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 920 元,亦據提出計程車收據12紙為證,核與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張美蓮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購買紗布、膠帶、生理食鹽 水、人工皮之費用5,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璟福樂局收據 2 紙為證,惟該收據2 紙之金額分別為3,000 元、2,400 元
,應計5,40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400 元之範圍內,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牙套費用部分:
原告張美蓮主張其左右正中門齒及左右兩邊側門齒因本件事 故破裂,請求牙套製作費用4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哈佛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各乙份為證,參以該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左右正中門齒及左右兩邊側門齒,因意外造 成瓷牙破裂;需拆除瓷牙重新製作瓷牙」等語,堪認原告張 美蓮確有製作牙套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亦 應准允。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機車係103 年3 月(推定為15日)領照使用,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至107 年4 月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3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 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 件修理費用為8,13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1 3 元,此外,原告張美蓮另支出工資費用6,000 元毋庸折舊 ,則原告張美蓮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813 元(計算式: 813 元+6,000 元=6,81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6.開庭交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張美蓮主張其因本案調解、開庭而支出交通費用2, 000 元乙節,然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 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張美蓮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 無理由。
7.安全帽、眼鏡毀損部分:
原告張美蓮主張案發當日其與原告陳羿璇穿戴之安全帽(原
價分別為1,400 元、1,500 元)均為毀損,另其所戴之眼鏡 (原價5,500 元)亦為破損,請求安全帽換新費用4,000 元 、眼鏡換新費用7,000 元各情,據其提出安全帽價格證明暨 購買證明、眼鏡購買證明各乙份為證,惟原告張美蓮亦稱上 開安全帽係分別於103 年、105 年購買,另眼鏡則係於105 年12月6 日購買等語,是自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規定,審酌上開安全帽及眼鏡使用之程度、購買 日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張美蓮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部分 以1,500 元、眼鏡以3,000 元為合理。是原告張美蓮就此部 分請求於4,500 元(計算式:1,500 元+3,000 元=4,500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8.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乙 節,有另案刑事卷宗所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 9 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41188號函可稽,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 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9.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張美蓮主張其在臺北市萬華區開早餐店,每日營收2,50 0 元,因傷30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5,000元部分,經 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關於原告張美蓮因本件傷勢需休養無 法從事早餐店工作之時間,經該院函覆:「病人診斷,可能 需要1 至2 個多月時間休養」等語,有該院109 年1 月10日 慈新醫文字第1090074 號函可稽,是原告請求30日之工作損 失,自屬有據。至原告張美蓮主張其每日為營收2,500 元, 惟亦自承沒有會計資料等語,自未能舉證證明其營業實際收 入金頟,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間為107 年4 月, 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於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據以計算原告張美蓮 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000元(計算式:22,000元×1 月 =2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10.復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張美蓮另主張於108 年5 月復工後尚需搭乘計程車往返 住家及工作地點,另支出交通費用15,000元乙節,惟經本院 函詢台北慈濟醫院關於原告張美蓮於復工後是否有搭乘計乘 車通勤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病狀況期不宜騎車、開車, 約略2 週」等語,有該院109 年2 月17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 111 號函可稽,而原告張美蓮主張其休養30日始復工,是其
復工之日距案發時顯逾2 週,自難認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 要,是原告張美蓮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1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張美蓮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顏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左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左 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膝及踝部擦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 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張美蓮高中畢業 ,現經營早餐店,被告則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復參酌兩 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 張美蓮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美蓮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方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12.綜上,原告張美蓮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9,21 8 元(計算式5,585 元+1,920 元+5,400 元+40,000元+ 6,813 元+4,500 元+3,000 元+22,000元+100,000 元= 189,218 元)
㈡原告陳羿璇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羿璇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974 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收據4 紙為證,且為其醫 療上所必要,原告陳羿璇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2.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陳羿璇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輔具護項費用750 元乙節, 亦據其提出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乙紙為證,復為其 生活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陳羿璇主張其在臺北市大安區開早餐店,每日營收2,00 0 元,因傷30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 萬元部分,經本 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關於原告陳羿璇因本件傷勢需休養無法 從事早餐店工作之時間,經該院函覆:「約1 至2 個月不等 」等語,有該院109 年1 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074 號函 可稽,是原告陳羿璇請求30日之工作損失,尚屬有據。至原 告陳羿璇主張其每日為營收2,000 元,惟其亦自承沒有會計 資料等語,自未能舉證證明其營業實際收入金頟,則本院審 酌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間為107 年4 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
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於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 資為每月22,000元,據以計算原告陳羿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22,000元(計算式:22,000元×1 月=22,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4.復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羿璇主張於108 年5 月復工後尚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 家及工作地點,支出交通費用15,000元乙節,惟經本院函詢 台北慈濟醫院關於原告陳羿璇於復工後是否有搭乘計乘車通 勤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病人4 月5 日受傷,休養約1 個 月,於5 月3 日上班,應可騎車、開車」等語,有該院109 年2 月17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111 號函可稽,是自難認原告 陳羿璇復工後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故原告陳羿璇此部 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羿璇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及 頸椎損傷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陳 羿璇大學畢業,現經營早餐店,被告則為小學畢業,目前無 業,復參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 害情形及原告陳羿璇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陳羿璇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3 萬元 ,方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陳羿璇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724 元(計算式:1,974 元+750 元+22,000元+30,000元=54 ,724元) 。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張美蓮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44,604元、原告陳羿璇 亦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4,788 元,此有原告存摺明細影本 在卷可稽,是原告張美蓮、陳羿璇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 分別為189,218 元、54,724元,經扣除分別已領取之44,604 元、4,788 元強制險理賠金後,則原告張美蓮、陳羿璇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44,614 元(計算式: 189,218 元-44,604元=144, 614元)、49,936元(計算式 :54,724元-4,788 元=49,9 36 元)。七、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張美蓮144,614 元、原告陳羿璇49,936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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