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5489號
PCEV,108,板小,5489,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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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489號
原   告 張桂哖 
被   告 丁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竟於 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於107年12月14日某時,在臉書「二手3C買賣交換 中心」社團刊登販售iPhone6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原告 於同日瀏覽網頁,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後,陷於錯 誤,同意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價格購買,並於同日20 時28分許,先行匯款1,5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款 項亦遭提領一空。原告長期失業,患有精神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金錢與精神賠償10萬元整等語。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遭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90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僅為1500元,此 有原告所提該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



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 證明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 委無足採。至原告另請求精神賠償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 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 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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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