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0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志弘
邱慶琳
陳奎名
被 告 王淑娟
辜慧娟(王世銘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萱(王世銘之承受訴訟人)
王惟萱(王世銘之承受訴訟人)
王稟中(王世銘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 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訴外人王世銘異議視為起訴,繼 王世銘於109 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辜慧娟、王 雅萱、王惟萱、王稟中,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辜慧娟、王雅萱、王惟萱、王稟中業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世昌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 ,若未依約按期繳付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遲延利息,詎王世昌未依約還款,迄93年3 月8 日止尚餘 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未予清償。而王世昌已於105 年7 月17日死亡,王世銘、被告王世成、王世娟均為其繼承 人,被告辜慧娟、王雅萱、王惟萱、王稟中則為王世銘之繼 承人,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又王世昌最後繳款日雖為93年1 月9 日,然本件請求之本 金係於94年1 月9 日轉為呆帳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時效應 自94年1 月19日起算,迄原告聲請支付令令時尚未罹於消滅 時效,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93年3 月8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原告於93年1 月9 日即將王世昌之帳款轉列催收款,且依該現金卡約定事 項第11條有加速條款之約定,即債務人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 付款,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亦係主 張王世昌自93年3 月8 日起迄未清償債務,並請求全部本金 自該日起算之利息,故原告當時即已引用該加速條款催討債 務,則原告既已於93年1 月9 日即將上開帳款轉列催收款, 該日即為原告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點,故自93年1 月9 日起算 ,迄至原告108 年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逾15年時效 期間,原告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王世昌積欠上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王 世昌已於105 年7 月17日死亡,王世銘、被告王世成、王世 娟均為其繼承人,被告辜慧娟、王雅萱、王惟萱、王稟中則 為王世銘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借戶逾催管理平 台明細資料、本院家事庭108 年9 月4 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 23167 號函、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589號裁定及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上開債權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 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亦即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義務人 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現金卡交易明細表,被告最後一 次繳款日期為93年1 月9 日,上開帳款並自93年1 月9 日經 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故應認原告自93年1 月10日起,即處於 得行使上開帳款請求權之狀態,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93年1 月10日起算15年,至108 年1 月10日屆滿,然此期間未見原 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原告遲至 108 年10月23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及繳款收據在卷可佐,則原告上開帳款本金請求權 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利息為本金之從權利,亦應 與其上開本金請求權同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據此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應以轉 呆帳之日期即94年1 月19日為時效起算日,惟轉呆帳之日期 係原告內部自行處理之作業事項,而非原告依現金卡約定最 初得行使請求權之日期,故原告主張依轉呆帳之日期起算時 效期間,尚非有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93年3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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