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4983號
PCEV,108,板小,4983,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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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983號
原   告 陳美劭 

被   告 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良媽臭臭鍋之 老闆娘,原告則任職於良媽臭臭鍋,因原告認其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遭被告要求非自願離職,兩造遂於107 年7 月24 日下午3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二樓社 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詎被告 於調解過程中,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 開調解室內,公然對原告辱罵:「吸毒」、「詐欺」等語, 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及足以毀損原告之 名譽。而原告因被告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精神已受有重大痛 苦,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在勞資爭議調解現場所陳述之言論係 在陳述事實,當天被告話語之意思並非惡意指摘。關於當天 調解時被告提及吸毒一詞,此係因良媽臭臭鍋餐廳其他員工 反應原告在上班時精神不濟,常常恍惚恍惚,一次事情教導 多次仍不會,員工表示被告這樣像吸毒一樣,於調解當天被 告僅係將這件事情說出,並非代表被告指摘原告有吸毒。至 於當天調解時被告提到詐欺一詞部分,此係因原告至被告之 餐廳上班才十一天,薪水領了9 千多元,但於調解時,原告 自行計算後卻要求被告給付10幾萬元,被告始表示:原告此 一行為不就是要來詐欺嗎?被告雖有使用「吸毒」、「詐欺 」此二個詞彙,但於被告主觀上之意思並非代表認定原告即 有這些行為,被告亦無意傷害原告,但此等言論的確可能造 成原告心理不舒服,如造成原告心理傷害,被告願意向原告 道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與原告至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調解 情形乙節:
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良媽臭臭鍋之老闆娘, 原告則於107 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11日之期間任職於良 媽臭臭鍋,因原告認其於107 年7 月11日遭被告要求非自 願離職,兩造遂於107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許,至社團法 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良媽臭臭鍋離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開會通知單、薪資袋各 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案卷第37至40頁、第61、6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是否有指稱原告「詐欺」、「 吸毒」之情形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在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 係關懷協會調解時,辱罵被告「詐欺」、「吸毒」等語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前已就同一侵權事實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與妨害名譽 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 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 疑不足。」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 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776 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0號 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案卷第25至31頁)。 2、據證人張聰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調解會議 室的門是關起來的,調解紀錄也是調解委員當場寫,之後 調解委員才會拿出去給打字小姐繕打,打完才會拿進會議 室等語;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調解委員王元鍊亦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調解程序中,如果雙方再爭吵的話,會影響到 辦公室的人,伊就會把門關起來,調解的紀錄是伊自己紀 錄,調解結束後,伊才會把紀錄拿出去外面給繕打的小姐 打成筆錄,調解程序中,伊都會跟到調解之雙方表示,調 解過程內容伊會保密不會外洩,調解內容除了伊與雙方外 ,別無其他人在場,其餘案發當時的詳細情形,伊已經不 記得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出言辱罵原告,自屬有據。 3、被告辯稱其於調解程序中,因不滿原告提出十萬元賠償之 要求,被告始表示懷疑原告是來詐騙的,且表示原告上班 時間狀況不佳,據員工反映原告像是吸毒等節,業經證人



張聰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為原告上班情況不 佳,一件事要教很多遍,所以被告當時才會說原告上班情 況不好,像是吸毒一樣,被告不是指責原告有吸毒,被告 只是形容原告上班時好像吸毒一樣,且原告提出10萬元賠 償,被告才說覺得原告是來騙人的等語(參見本案卷第26 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並非單純無由而 為上開言論,亦非僅片段使用「詐欺」、「吸毒」二詞指 摘原告,而係於雙方勞資爭議之調解過程,引用餐廳員工 反應之意見,並陳述個人對於原告工作表現之評價,進而 就勞資爭議之爭點陳述事實,以維護其餐廳之合法利益, 至為灼然。
(三)關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 乙節: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 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 條規定所為闡釋,惟 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 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 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 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 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侵害 名譽權之侵害行為雖與刑法上之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不 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 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係 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 表意見之自由。亦即,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倘行 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 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



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 ,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 之事項,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 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訟爭事項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 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 ,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 權利之行使,縱使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 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2、本件被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時雖有陳述原告上班情況不 佳,像是吸毒之內容,然其僅在轉述被告餐廳員工所述內 容,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 事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被告此一言 論既在於強調原告工作敬業態度欠佳,即與原告自良媽臭 臭鍋離職之原因息息相關,自應認被告係就雙方勞資爭議 調解事項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 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調解攻防之合理範圍。準 此,被告既係本諸被告餐廳員工之轉述為憑,應屬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縱使被告無法證明其所指稱員工所述為 真實,其既在調解程序中行使陳述之權利,縱使影響原告 之感受,亦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非惡 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3、另本件被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時雖亦有陳述其認為原告 之行為無異要詐欺,懷疑原告係來詐欺之內容,然此係因 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先向其提出十萬元賠償,被告始為此一 事實陳述,並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並非無由之恣意指摘。 且雙方於調解當日既已因賠償金額針鋒相對,則被告之所 以為上開陳述當係欲藉由否定原告之主張,以爭取對己有 利之調解所為之攻防,自非屬就與調解爭點毫無關聯之情 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攻防之合理範圍。再者, 依被告所為話語原句,及其係於調解過程中,於原告提出 求償金額後而為上開表示,則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陳述 上開言語之目的應係在促使調解委員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 爭議所在,縱被告所為之言論屬負面評價,令人有不友善 感受,仍非有恣意攻訐原告或散佈於眾之意圖。同時,任 何聽聞此一話語之人,亦可知被告僅係描述原告求償金額



過高,其目的並非破壞原告名譽,尚難僅以原告解讀後, 認與事實不符,即認被告所言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或人格。 再者,調解室亦非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合,自無公開周知於眾之情形,縱原告可證明其主張為真 者,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亦當無貶損之虞,當無從認 定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調解時所為上揭陳述,目的係為促使為 調解委員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所在所需,縱被告所為 之言論用語不當,給予原告有不友善感受,仍難謂係出於 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或詆毀原告,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人格權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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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