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7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簡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建康路與板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侯盛元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 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 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45元(工 資5,745元;零件4,5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撞擊訴外人侯盛元所駕駛之車輛等事實,固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 本各1份為證。為釐清肇事責任,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依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析意見 :「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 以鑑定。」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09年2月4日新北 裁鑑字第1095103433號函在卷可憑,是無從鑑定肇事責任之 歸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責 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 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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