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3189號
PCEV,108,板小,3189,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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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劉育辰 
被   告 張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時,碰撞邱鈺鈞所有並由訴外人勵宗達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 損,該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 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2,110元(工資費用1,600元、烤漆費用6,500元、 零件4,01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修理費用確實是因為本件車禍造成的 。
二、被告則以:
對覆議結果不服,認為應該是原告保車過失,否認有擦撞到 原告保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賠償給付同意書、發票、行照、駕照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 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 定結果:「張大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勵 宗達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占用道 路妨礙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84505號函 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嗣被告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 9年2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308720號函覆本院,鑑定覆議 意見為:「張大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勵 宗達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占用道 路妨礙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經查,本院審酌卷 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保車與被告 之過失程度各為2分之1。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1月28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13年1月,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4,010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600 元、烤漆費用6,5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車費用共計8,501元(計算式:401元+1,600元+6,500元 =8,5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保險車輛駕駛即訴外人 勵宗達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2分之1。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4,251元(計算式:8,501元×1/2=4,2 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800 元,原告負擔2,2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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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