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林伸峯
羅天君
被 告 徐子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已為 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撤回 起訴,惟被告不同意其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撤回 起訴,應不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 08年01月27日19時06分許,由訴外人吳振榮駕駛行經新北市 ○○街0段00號前,遭被告所駕駛之AAR-1616號車,因右轉 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致使上述原告所承保車輛 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 所處理在案。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 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5,684元(工資4,140元、零件7 5,730元、烤漆5,814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 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對覆議結果沒有意見等 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 賠款同意書為證,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該會鑑定結果為:「一、吳振榮駕駛租賃小 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 徐子嚴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又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該會 維持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卷附之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701373號 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17日新北交安 字第1082407983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次查,系爭車禍無從 認定係被告之過失,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 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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