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9年度,9號
PCEM,109,板秩,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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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青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2月30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0839629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青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青鋒,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2月24日晚間11時31分許。(二)地點:新北市樹林區啟智街80巷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青鋒及關係人林伯龍於上述時、地,為 本分局員警見其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在林伯龍外套發現 一支俗稱老鼠尾之吸管,警員欲對吸管拍照時,林伯龍出 手攻擊警員,造成吸管掉落,被移送人林青鋒趁隙將吸管 丟棄至路旁樹叢,且在警員逮捕林伯龍時不斷在旁叫囂, 妨礙員警執行公務,被移送人林青鋒以顯然不當言語或行 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 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
(三)現場照片2 幀。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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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