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9年度,25號
PCEM,109,板秩,2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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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余廷程 



      鄭駿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 月3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960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廷程鄭駿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余廷程鄭駿偉,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2月30日凌晨1 時1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口角糾紛進而 爆發肢體衝突,以徒手方式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余廷程鄭駿偉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二)證人黃宏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 幀。(四)被移送人余廷程鄭駿偉雖均否認有互相鬥毆之事實,被 移送人余廷程於警詢時辯稱:「我帶姐姐余英鳳去跟鄭駿 偉談事情,因為一言不合所以就發生爭吵,之後我就拿球 棒作勢要打他,當時我姊余英鳳跟我女友許家蓉有拉住我 ,當時手有跟鄭駿偉拉扯到,但是沒有打他,拉扯一下下 之後,我跟鄭駿偉現場就握手言和。」、「因為我跟他談 論金錢問題,他欠我姐錢,我問他要怎麼還錢,他的態度 痞痞的,所以我一時不高興就衝動拿球棒作勢要打他,後 來只有拉扯沒有打到他。」、「沒有鬥毆,只有我拿球棒 作勢要打鄭駿偉等語。」;被移送人鄭駿偉則於警詢時辯 稱:「我因與當事人余廷呈的姐姐(余英鳳)有債務糾紛 ,因債務金額約近百萬元,其當事人余廷呈於108 年12月



30日00時許至電給我,說要討論債務還款事宜,便約在中 和區景新街467 巷20弄口便利商店附近碰面,希望我能夠 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便於30日01時許至上述地點與當事人 余廷呈碰面,經談論因細故與當事人余廷呈發生口角糾紛 造成肢體間拉扯,其當事人余廷呈的姐姐(余英鳳)與女 友及旁友人見狀便立即勸架,因勸架拉扯間造成臉部有挫 傷。」、「現場沒有鬥毆,僅我與當事人余廷呈發生口角 糾紛造成肢體間拉扯,其當事人余廷呈的姐姐(余英鳳) 與女朋友及旁友人見狀便立即勸架,因勸架拉扯間造成臉 部有挫傷。」等語,惟上情分據證人黃宏杰於警詢時證稱 :「現場有發生鬥毆。現場的情形就是余廷呈的姐姐跟他 的男朋友起口角,然後余廷呈的姐姐跟他的男朋友就發生 拉扯,拉扯過程中余廷呈就幫忙拉開他們彼此,拉開後余 廷呈就跟他姐姐的男朋友發生鬥毆,然後我跟其他人就幫 忙勸架之人。」等語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堪認被移送人余廷呈、鄭駿偉前 開辯解,洵無足採,其等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 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 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 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之 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又被移送人雖均未向對 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 ),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僅因互起口角,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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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