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9年度,166號
PCEM,109,板秩,166,202004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何大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76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大成無正當理由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池式擊發玩具壹把、白色BB彈壹罐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2時30分至109年3月5日。(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院。(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持電動式擊發玩具槍(BB搶)朝屋外射擊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電池式擊發玩具1把、白色BB彈1罐扣案可佐。(三)現場照片20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 擲或發射行為,次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 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 ,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在警局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



或財物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池式擊發玩具1把、白色BB彈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