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513號
SLDM,88,訴,513,200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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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三號)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五號、第一○一六
八號、第一五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鐵鉗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其 所有之攜帶兇器鐵鉗壹支,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方法、被害人、竊得 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十三號前,為警查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准予限制住居飭回;㈡復 賡續同一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方法、被 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 許,戊○○以其所有之兇器六角扳手、活動扳手各一支破壞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欲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而不 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撤銷羈押後,續因他案送觀察、勒戒;㈢詎戊○○於觀察、 勒戒完畢出所後,復賡續前揭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 物(其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三所示),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凌 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環西路口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除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㈢之犯行外,餘皆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第二九頁)、乙○○(參見 前開偵查卷宗第五頁)、丁○○(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四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謝欣雄之父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於警訊時指述之財物失竊情節 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件、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鐵鉗一支、鑰匙一支扣案足稽,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 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UJ─四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三四一 號前,在路旁欲施打毒品,適巡邏警員經過該處,伊見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BU─




九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故進入該車躲避警員云云。惟查:右揭如附表二 編號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自白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並據被害人丙○○警訊及 本院訊問時指述:當日伊車門有上鎖,一般人無法啟門入內,案發後該車門鑰匙孔 已遭人破壞,警方於車內發現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並非伊所有等語綦詳(參見前 開偵查卷宗第七頁、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辯稱:伊係在該車旁上廁所,見巡邏警員行經該處,因害怕而躲進該車(參見 前開偵查卷宗第四五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伊係在該處施打毒品云云, 前後供述不一。此外,復有照片六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附卷、被告所有供 行竊用之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 三號判例參照);查活動扳手、六角扳手、鐵鉗,均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 持之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 行,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㈠ 、㈡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 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 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之職業為麵包師傅,業據其供承綦詳(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竊盜為職業,縱其 行竊次數頻繁,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仍難逕以常業竊盜罪相繩,公訴人漏未斟酌此 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其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未遂及加重、普通竊盜等不 同犯罪態樣,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論,並加 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竊盜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此 部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查被告曾因贓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深夜持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影響被害人身家安全甚鉅,多次查獲後復再行作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曾有三次 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最近一次執行完畢後不思改過遷善,半年內再



犯本件竊盜罪,且其間經查獲後數日內復行作案,足徵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僅 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之活動扳手、六角扳手、鐵鉗、鑰匙各一支,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無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八號偵 查卷宗第五頁背面),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桃檢楠歲字第二一二七號函,請 求就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戊○○竊盜案件,關於戊○○於不詳時地竊 取不詳人所有之照相機、音響喇叭、女用胸針、手錶等物之事實併案審理。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辯稱:該等物品均為伊所有等語。移送機關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同案移送之嫌疑人許雲同供稱:戊○○告訴伊,該等物品係 由夜市竊得云云(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四六頁、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九 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為唯一證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此部分犯罪時、地、方法均不明,僅有懷疑來 路不明之物,未見被害人指稱該等物品為其失竊,尚難僅以同案移送之嫌疑人許雲 同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無從就該函請併辦部分為審理,爰將此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方 法│竊 得 財 物│
├──┼───┼────┼───────┼────┼──────────┤
│㈠ │甲○○│八十八年│桃園縣中壢市五│攜帶兇器│現金新臺幣二萬餘元(│
│ │ │六月一日│族街二二巷十一│鐵鉗一支│其中五百六十二元已由│
│ │ │凌晨三時│號 │,拉開未│被害人領回,其餘被告│
│ │ │許之夜間│ │上鎖之鐵│花用殆盡)、舊臺幣二│
│ │ │ │ │門入內 │百七十一元、泰國幣二│
│ │ │ │ │ │十元、行動電話一支(│
│ │ │ │ │ │均由被害人領回) │
├──┼───┼────┼───────┼────┼──────────┤
│㈡ │乙○○│八十八年│桃園縣中壢市五│同右 │Z000000000│
│ │ │六月一日│族街二二巷二號│ │號身分證一張、行動電│
│ │ │凌晨三時│ │ │話通訊卡一張 │
│ │ │三十分許│ │ │ │
│ │ │之夜間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方 法│竊 得 財 物 │
├──┼───┼────┼───────┼────────┼──────┤
│㈠ │丁○○│八十八年│桃園縣中壢市新│見車門未鎖、車主│車牌號碼UJ│
│ │ │六月十三│興路旁 │鑰匙置於車上,遂│─四一九六號│
│ │ │日上午七│ │發動引擎竊取得手│自用小客車(│
│ │ │時許 │ │ │內有高爾夫球│
│ │ │ │ │ │球桿四支) │
├──┼───┼────┼───────┼────────┼──────┤
│㈡ │不詳 │八十八年│桃園縣楊梅鎮不│開啟車牌號碼不詳│照相機四臺、│
│ │ │六月十四│詳地點 │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紫砂茶壼四只│
│ │ │日晚間八│ │,竊取車內財物得│、中藥養肝丸│
│ │ │時許 │ │手 │、三仙丸各一│
│ │ │ │ │ │瓶 │
├──┼───┼────┼───────┼────────┼──────┤
│㈢ │丙○○│八十八年│臺北市○○路三│以兇器活動扳手、│車牌號碼BU│
│ │ │六月二十│四一號前 │六角扳手破壞車門│─九二三六號│
│ │ │二日上午│ │後,啟門入內 │自用小客車不│
│ │ │五時四十│ │ │遂 │
│ │ │分許 │ │ │ │
└──┴───┴────┴───────┴────────┴──────┘
附表三:




┌───┬───────┬───────┬────────┬──────┐
│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方 法│竊 得 財 物 │
├───┼───────┼───────┼────────┼──────┤
│謝欣雄│八十八年九月十│桃園縣平鎮市合│以自備鑰匙發動引│車牌號碼KF│
│ │三日下午五時許│作街二七巷七弄│擎竊取得手 │S─三九五號│
│ │ │五號前 │ │重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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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