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25號
抗 告 人 葉世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以時效取得為由於民國96年3月16日,向相對人改制 前之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鄉○○段51 3、513-3、506-9、1338-2、1338-1、495-1、389-3、504-2 、504、1189-2、1193-2、512、512-2、1197、506-7、1189 -1、504-1、1186-3、506-8等19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人,經該所於96年12月18日以連地所登駁字第001046號 至001065號函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 受理,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而訴願逾期,遂以未經合法訴願,以97年度訴字第2014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未據抗告而告確定。嗣抗告人於 108年1月2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8年8月 5日10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抗告。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已於97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連江縣南 竿派出所,由於該時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並無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 途期間30日後,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已於98年2 月2日確定,抗告人於108年1月2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 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至於抗告人雖引 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指稱本件再審聲請未 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云云,但本件聲請 再審僅泛言有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所列,包括同 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卻 未具體陳明前述再審事由如何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及第12款事由相符合,尤其本件原確定裁定為抗 告人與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行政院 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行政院專案小組會議之決議,也 顯非屬當事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所為之
和解。本件再審聲請不僅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所陳再審 情事,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也不相 合,仍應受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5年內之限制,因本 件再審已逾上開5年期間,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發現聲請再審狀第1頁理由欄所引用 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有瑕疵,已於法定時間,親 自送達補狀更換第1頁及說明原因,原審漏未審酌;又行政 院為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特與馬祖人民和 解,因戰地政務期間,使連江縣政府有43年之久,無設置地 政機關,今戰地政務解除,實施還地於民政策,行政院以專 案召開5次專案會議結論決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及第 9條制定法令以「視為所有人」作為還地於民政策,並依司 法院院字第1239號及第1359號解釋統一解釋法令,如附新證 據7份,行政院與馬祖人民和解事實見證,是本件確已符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至第6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 2項規定。又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 現未設立,在該篇施行前占有不動產,具備該篇第769條或 第770條之條件,依該篇施行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於得請 求登記之日起(即施行之日起),應視為所有人,其所有權 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且抗 告人已參照連江縣地政機關所規定土地測量程序,完成地政 機關所規定程序,自應取得所有權。另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1條及第12條,抗告人申請登記之96年度訴字第2676號至 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土地案件,係於連江縣政府地政機關規 定公告施行日期,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視為所有人,則抗 告人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自屬依法取得 所有權。原裁定顯與前揭解釋文法規牴觸,應撤銷該裁定等 語。
五、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 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7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準用之。
㈡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 未提起抗告而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08年1月 22日(原審收狀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 確定時,顯已逾5年。抗告意旨雖主張行政院專案小組會議
曾決議還地於民,有與連江縣政府人民和解之事實,本件應 改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進行再審云云。經核抗告 人所提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解釋、行政院研商解 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99年1月11日)、 第3次(100年10月11日)、第4次(101年2月9日)會議紀錄 等,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等 再審事由無涉,且抗告人所舉行政院專案小組會議之決議, 並非和解,更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 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之 情形,實不符合同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是原裁定以其 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