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682號
TPAA,109,裁,682,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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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增培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增賢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事實概要:
1.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KAWASAKI」商標【下稱系 爭申請商標,詳如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行 商訴字第9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



池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於同年11月29日申請減 縮所指定使用商品為「電池;電瓶;蓄電器」。 2.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商標申請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8年2月20日商標 核駁第39517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係依循下述之判斷說理邏 輯,認事用法作成終局判斷。
1.相關法條及定義:
A.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
B.而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復有 明文。
C.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公眾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 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 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言。
D.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 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
A.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商川崎公司)成立於西元1896年,迄今已有一百多年,主 要從事重工業設備製造及機械製造,生產摩托車、鐵路車 輛、航空機、船舶、工程建設機械等商品,並以該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川崎」之外文拼音「KAWASAKI」作為商標, 除在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據以核駁商標並曾經葡萄牙、 大陸地區、越南、韓國、巴拉圭歐盟等認定為著名商標 。
B.另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早於58年起即於我國陸續獲准註冊第 37441號「KAWASAKI」等多件商標,並積極參與我國多項 公共工程,提供各種大型機具設備,承攬製造台北捷運電 聯車廂,於車廂內即標示有據以核駁商標;而其生產各款 機車已經超過40餘年,於西元1996年KAWASAKI機車之生產 製造達到第1000萬輛。經濟部105年6月2日經訴字第10506



306310號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第0319723號核駁審定書、 中台異字第G01030487號、第G0107036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均已認定「KAWASAKI」商標於101年間係廣為相關事業及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C.另由網路搜尋結果,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西元2018年4月2 5日發表「2018Kawasaki忍者400新車發表會……」,同年 5月2日發表「……KAWASAKI NINJA400媒體試駕會」等影 片,可知其仍持續使用據以核駁商標,故堪認在系爭申請 商標於107年5月30日申請註冊時,據以核駁之「KAWASAKI 」商標使用於車輛、機械器具等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 ,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 程度。
3.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高:
系爭申請商標「KAWASAKI」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KAWASAKI 」所構成;而據以核駁「KAWASAKI」商標由外文「Kawasaki 」或「KAWASAKI」所構成(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二商標 相較,其可供唱呼之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 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易產生同一商標或系列商標 之聯想,應屬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4.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商標權人廣為使用,其商品與有關服務經 長期廣告行銷我國市場,已有相當之市佔率,所表彰之信譽 與識別性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為具極高知名 度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是據以核駁商標自易較系爭商標為 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5.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
「KAWASAKI」商標為業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使用而 足以使一般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來源之標識,並 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其識別力極高,而系 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自易對其表彰來 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6.衡酌兩商標相同或近似程度極高,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 ,其商標識別性強,並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給予較大之 保護,且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業於西元2010年開發出電池供電 系統,並於2014年6月9日推出用於緊急列車運行的鐵路電池 動力系統,與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池;電瓶;蓄 電器」等商品相較,應屬類似之商品;且該等商品亦為據以 核駁商標所使用之車輛、機械器具等產品之重要零組件或相 關配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性質上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是以,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 相關公眾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7.對上訴人主張之論駁:
A.上訴人雖稱以「KAWASAKI」為讀音之公司日文名稱所在多 有云云。惟查,「KAWASAKI」非屬我國常見詞彙,亦非據 以核駁商標使用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且二商標均僅 有該等文字而無其他部分可供區辨,故仍屬近似程度極高 之商標,所稱不可採。
B.上訴人又稱前已取得第555115號、第1168727號商標註冊 ,該商標亦含有「KAWASAKI」文字,並經其使用多年,日 商川崎公司對之申請廢止均不成立云云。惟查,商標廢止 成立與否係與「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 滿3年」有關,應由商標權人證明有無依法維權使用,與 商標申請註冊「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而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准註冊,乃為保護著名商標權人之權 利,係屬二事,且於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時仍須考量是 否尚有其他不准註冊事由,是難援引另案廢止不成立之結 果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8.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會使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之適用,所為核駁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 為准予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前述理由形成,提起本件上訴,除復執與 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謂:
1.原處分、訴願決定認為據以核駁商標經商標權人廣為使用, 已有相當之市佔率,是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試問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從未在我國販售「KAWASAKI」 電池等相關商品,其市佔率應為零才對,原處分認為「已有 相當市佔率」,不顧上訴人販售「KAWASAKI」電池商品28年 耕耘的辛勞。
2.此外,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電池商品多年來係使用商標 「GIGACELL」作為商標,此可由該公司的網頁證實,顯見其 亦無使用「KAWASAKI」之事實,故國內消費者何來因誤認而 誤購之虞。
3.原審未舉出任一混淆誤認之實,置上訴人之利益於不顧,已 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應撤銷原處分、 訴願決定,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




五、經查:
1.本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上訴意旨則依其對商標 法制之主觀認知,誤以為「著名商標必須使用在特定種類商 品上,方受商標法之保護」,而片面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之 法律涵攝有誤」云云。實則:
A.著名商標之保護,依其著名度之高低,及於「與其商標使 用產品之產製、行銷或服務有關連性之其他產品(或服務) 」。
B.另外在商業活動實務中,以著名商標行銷商品之廠商,亦 會基於行銷策略之考量(考量大眾追求流行,喜新厭舊), 就所生產之特定商品(或服務),改採其他新商標為行銷, 以擴大銷售價量。此屬商業活動之常態現象,但原著名商 標在前開特定商品(或服務)領域所受到之法律保護,原則 上仍然維持。
C.就本案而言,據以核駁之商標權人日商川崎公司,使用「 KAWASAKI」商標於摩托車、鐵路車輛、航空機、船舶、工 程建設機械等商品上,且為著名商標,其與上訴人申請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電池、電瓶、蓄電器等商品,關連性極其 密接。不因其另創「GIGACELL」商標行銷電池,即謂「KA WASAKI」商標在電池、電瓶、蓄電器等商品領域,不受著 名商標之法律保護。
D.是以上訴人前開片面主張,顯係出於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範意旨之明顯誤解,一望即知非屬有實質論斷 價值之法律論述。
2.從而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判決為不具實質 內涵之空泛指摘,或泛言原判決之法律論斷違法。尚非具體 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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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