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211號
TPAA,109,判,211,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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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洪澄文 專利師


 童敏昌 專利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子公司 )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撤銷智慧局所作成「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 慧局,是雖台達電子公司於本件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 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 列台達電子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貳、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對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獲准 專利權之第093102369號「風扇結構以及其扇葉結構」發明 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事件,經上訴人智慧局審 定,認為被上訴人舉發不成立(106年8月10日(106)智專 三(三)05051號審定書)。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106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11790 號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仍不服,遂向原審提出訴訟,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應為舉發成 立撤銷專利權的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專利的 新穎性與進步性問題:㈠證據1、2都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新穎性:依證據1圖6葉片底部並沒有部分「沿著 」相當於基座側壁的轂部14側邊向下延伸,而是在葉片底部 與轂部側邊之間另外隔有補強肋片或根本是將葉片「嵌入」 基座側壁。可認證據1並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每一該 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該側壁向下延伸」之技術特徵。 又依證據2第四圖可見該基板中間處另有高度明顯較高的另 一平面,此平面其實才是基板的最頂面,而葉片42並未排列 於此較高的最頂面之上,應認為證據2還是沒有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 並形成一環狀結構」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2都不能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㈡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新穎性:依證據2第一圖可以看到在基板131與軸 心121中間還有一平面,該平面明顯高於基板131,而為該基 座的最頂面。既然葉片底部不是在最頂面上,就應該認為被 上訴人所說的證據2內容,還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 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 」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 性。㈢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從證 據3第一圖可以看到在基板與軸心中間還有一平面,該平面 明顯高於基座,而為該基座的最頂面。既然葉片底部不是在 最頂面上,就應該認為被上訴人所說的證據3內容,還沒有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 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之技術特徵,是證據3不能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㈣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雖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 構」之技術特徵,但是只要簡單改變證據2中基板的形狀, 取消或降低中間較高的平面,使其與基板成為同一平面,自 然就會讓葉片位於基板的最頂面而達成上開技術特徵。而系 爭專利的進步貢獻在於同時解決葉片結構穩定及風扇入風面 積不足的問題,但在證據2中,已可見採取相同於系爭專利 將葉片直接排列於基座上的設計,則為提升風扇效能,增加 風扇入風面積,而取消或降低證據2中基板中間的較高平面 ,使其與基板成為同一平面,應該是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所能採取的合理方法,而認為可以輕易完成。又證據2 第四圖中已可見其葉片42的底部向下延伸完全包覆基板41的 側邊,對照證據2第三圖也可見葉片42的部分底部沿基板側 邊向下延伸的情形,凡此都應認為證據2也已經揭示了系爭 專利請求項1「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該側壁向 下延伸」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其他技術特徵 ,其實比對證據2第三圖、第四圖,可認為都已經有所揭示 。是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 請求項2揭示「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 並形成一環狀結構」之技術特徵相同,而證據2經由簡單改 變可以輕易完成上開之技術特徵。又從證據2第一圖所顯示 其葉片132的外端緣與該基板131的邊緣係形成平齊構造,已 揭示「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該基座之外徑」之技術 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其他技術特徵,其實比對證據2 第一圖,也都可認為已經加以揭示,是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㈥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不具進步性:證據3雖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技術特 徵,但僅須簡單改變證據3,降低平板部與軸心中間的平面 部分,使其與基板成為同一平面,自然就會讓葉片位於基板 的最頂面而達成「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 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 其他技術特徵,經比對證據3第一圖所顯示其葉片與平板部 間的關係,也可以認為都已經有所揭示。又系爭專利的請求 項都沒有特別就是否為離心式風扇有所界定,也沒有針對扇 葉與軸心的連接關係有所限制,而扇葉各別的排列方向更沒 有任何要求,只要扇葉整體呈環狀排列就符合系爭專利的請 求項要求,所以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所指出來差異,都不應 該影響進步性的判斷。另證據3雖是沉水馬達,而沉水馬達 與散熱裝置都有使用到扇葉旋轉的技術,兩個領域的技術人 士就其技術原理,相互參考運用,也應該是合理的。再者, 證據3中的平板部與軸心間所形成的另一平面,依據上訴人 台達電子公司在言詞辯論簡報中的說法,其實就是軸套。而 此軸套的降低,或許有可能會影響到軸心的穩定,但這本是 軸心穩定與入風面積大小的功能取捨而已,只要具體的裝置 有入風面積較大的需求,合理的解決手段,就會採取降低軸 套高度的做法。這應該認為在技術上並沒有不可行之處,而 且這也是系爭專利發明目的本來就沒有解決處理的問題,是 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㈦證據1、2的 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



項4相較於請求項1,僅增加風扇外框、馬達之技術特徵,但 這兩項技術特徵在證據1的圖1中就可以看到已經揭示。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4的其餘技術特徵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經認定可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的人,根據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再經組合證據1, 也就可以輕易完成請求項4。又由於證據1、2都是關於風扇 馬達的專利,兩者組合也應該認為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所能夠輕易地做到,是證據1、2的組合可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㈧證據1、2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增加風扇外框、馬達之技術特徵, 但這兩項技術特徵在證據1的圖1中就可以看到已經揭示。而 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其餘技術特徵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2已經認定可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的人,根據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再經組合證據1 ,也就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又由於證據1、2都 是關於風扇馬達的專利,兩者組合也應該認為是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所能夠輕易地做到,是證據1 、2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㈨證據1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6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僅增加風扇外框、馬達之 技術特徵,但這兩項技術特徵在證據1的圖1中就可以看到已 經揭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其餘技術特徵都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3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已經認定可由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根據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再 經組合證據1,也就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又由於 證據3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會接觸、 尋找的相鄰技術領域,證據1原本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 相同,因此兩者組合也應該認為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的人所能夠輕易地做到,是證據1、3的組合可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據上,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6都不具有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舉發,應該予以支持。原處分認為舉 發不成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有違誤等語,乃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應 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的處分。
伍、上訴意旨略以:
證據2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 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 」之技術特徵,且原審亦未提出證據或具有說服力之理由即



指稱「取消或降低證據2中基板中間的較高平面」為該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此外證據2中基板中 間的較高平面顯然是凸出之「軸套」,若使該軸套平面降低 或與基板成為同一平面,將導致其機械強度下降,並嚴重影 響到軸心在旋轉時的穩定度,原審之推論恐屬主觀臆測而非 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時所會採取的合 理手段,實有悖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所提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 於該基座之外徑」,該技術特徵所提環狀結構外徑、基座外 徑,究如何為證據2「葉片外端緣與基板邊緣平齊」所揭露 ,原審對此又未闡明供兩造攻擊防禦,遽為認定實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證據3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與系 爭專利顯然不同,原判決未詳予論究,即率僅以兩專利均有 「扇葉旋轉」之構件,認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能輕易運用證 據3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推理過程實嫌跳躍,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
證據1、2並未揭露出系爭專利請求項4、5;證據1、3並未揭 露出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載:「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 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 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5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原審未於判決中記明得心證之理由 ,且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相左,恐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
陸、本院查: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93年2月3日,上訴人智慧局於94年4月12日准予發明專利, 並於同年6月1日公告,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提出舉發 ,上訴人智慧局於106年8月10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是本件提出舉發及審定均在現行專利法102年1月1日施行 後,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則依前引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規定,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 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 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 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 明文。
原判決關於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1、2的 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 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乃係就系爭專 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 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 之比對原則,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經核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予論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敘先前技術的問題在於:無法同時滿足葉 片結構的穩定性與提升風扇的效能,其發明目的在於:解決 風扇入風面積不足的結構設計,並可增強扇葉結構,而其所 採取之技術手段在於:使葉片與基座完全結合在一起,以增 強扇葉結構之強度,並提供較大的入風面積,可知系爭專利 的進步貢獻在於同時解決葉片結構穩定及風扇入風面積不足 的問題,而證據2已有相同於系爭專利將葉片直接排列於基 座上的設計,亦即解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先前技術僅採 用肋條以加強結構,將減少入風量的問題,則為提升風扇效 能,增加風扇入風面積,而取消或降低證據2中基板中間的 較高平面,使其與基板成為同一平面,為該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能採取的合理方法。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 記載葉片之底部高於基座之最頂面的功效,而賦予該技術特 徵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界定「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 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之技術特徵,為該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至於將證據2之軸套平 面降低後是否會影響到軸心旋轉的穩定度,則僅係軸心穩定 與入風面積大小的功能取捨,若具體的裝置有入風面積較大 的需求,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就會採取降低軸套平面 之合理解決手段,在技術上並沒有不可行之處,而於降低軸 套平面後,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會考量軸心旋轉的 穩定度之問題,並能解決該問題。所以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 證據2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 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



」之技術特徵;原審之推論屬主觀臆測而非該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時所會採取的合理手段云云,並 不足採。
㈡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界定「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 該基座之外徑」,而原判決已指明「至於技術特徵(K)部 分,可以從證據2第一圖所顯示其葉片132的外端緣與該基板 131的邊緣係形成平齊構造(如附圖2-1所示),確認也已經 由證據2所揭示。而這也經被上訴人加以主張(行政訴訟起 訴狀第26-27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等情, 其中「葉片外端緣與基板邊緣平齊」即等同於「環狀結構之 外徑等於基座之外徑」,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2頁曾針對此 點為主張,而上訴人智慧局亦對此點為答辯(參上訴人智慧 局行政訴訟答辯書第4頁最後一行起),兩造既已對此點進 行實質攻擊防禦,原審程序亦已給予兩造辯論之空間,自無 違法。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其中該環狀結構之 外徑係等於該基座之外徑」,究如何為證據2「葉片外端緣 與基板邊緣平齊」所揭露,原審對此又未闡明供兩造攻擊防 禦,遽為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標的為「一種扇葉結構」,系爭專利請 求項3並未限定該扇葉之應用領域,與證據3為沉水馬達之扇 葉,應屬相關聯領域之技術,故以證據3沉水馬達之扇葉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扇葉比對,並無不當。況且,原判決針 對何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 證據3的先前技術取之參考(參原審判決第24頁第7至15行), 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 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 之技術特徵,為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所揭露 內容能輕易完成(參原審判決第24頁第15至23行),均已清楚 闡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以:證據3所欲 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顯然 不同云云,亦非可採。
㈣此外,原判決已載明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分別 相較於請求項1至3所增加之技術特徵,以及證據1、2或證據 1、3之組合動機,且為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或3所揭露內容能輕易完成,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關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之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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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