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195號
TPAA,109,判,195,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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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李榮東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乃仁
參 加 人 林淑娥等41人 詳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登記為第三人何烏定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23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8月2 5日公告為「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 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並以103年2月20日府地籍字第 10330563100號公告代為標售。因被上訴人以該土地之繼承 人已於103年5月28日申辦繼承登記,依當時之地籍清理未能 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報請辦理 暫緩標售,臺北市政府以103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331865 700號公告暫緩標售。之後,被上訴人認為申辦繼承登記之 何美月等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以103年12月22日士 登駁字第Y0002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103年12月22日駁回通 知書)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後,臺北市政府以104年9月16日 府地籍字第10432569100號公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由上訴 人於104年12月28日得標,臺北市政府並核發105年2月26日 府地籍字第10530572703號代為標售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 上訴人,上訴人即委託代理人陳淑錦檢附證明文件,以105 年3月9日收件士林字第342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 申請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於105年3月10日辦竣登記。㈡、嗣被上訴人查得103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書無相關郵務送達 證明資料,以105年3月1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413400號 函檢送重新列印之駁回通知並檢還103年5月28日繼承登記案 ,並認為未完成駁回通知之送達程序即報請代為標售,已違 反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05年4月26日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買賣移轉登記後,以105年4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8



21600號函知上訴人已撤銷系爭登記案並重新收件(下稱105 年4月27日撤銷移轉登記函)等情。復於臺北市政府以105年 4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400號公告撤銷104年9月16日標 售公告、以105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401號公告撤 銷104年12月29日開標結果公告,及以105年4月27日府地籍 字第10531094403號函通知註銷系爭產權移轉證明書,審認 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有依法不應登記事 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4月29 日士登駁字第00009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下稱105年4月29日 否准函)。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5年4月27日撤銷移轉登記 函及105年4月29日否准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㈠、系爭土地以買賣即標售的登記原因關係,經臺北市政府公告 撤銷(包括標售公告及開標結果公告),且註銷代為標售土 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登記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10 5年4月27日函撤銷移轉登記,難認違法,復以105年4月29日 函否准登記,亦屬有據。而代為標售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既 經臺北市政府註銷,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間代為買賣之法律 關係已因臺北市政府撤銷而失效,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移轉 證明書申辦移轉登記,於法有據」等語,有嚴重誤解。㈡、又104年9月16日代為標售公告,是臺北市政府之行為,不是 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的瑕疵補 正後,即使臺北市政府撤銷系爭土地的標售,被上訴人仍不 得撤銷移轉登記等語,自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必須先辦理塗 銷暫緩標售註記,臺北市政府才能進行公告代為標售程序, 被上訴人駁回參加人繼承登記申請案之通知,係105年3月16 日送達,並因未提出行政救濟而確定,則其於104年間塗銷 暫緩標售註記之瑕疵,不能因而治癒,上訴人認為瑕疵已補 正,亦嚴重誤解。況被上訴人亦已說明其於系爭土地公告標 售之初,不清楚有無繼承人,雖駁回參加人繼承登記申請, 但系爭土地仍不符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標售要件 等語。
㈢、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塗銷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不 能認為原處分違法,無涉善意第三人,亦難認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或上訴人信賴登記案之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又土地標售是私法行為,上訴人執屬於民事關係之損害賠



償、回復原狀等事由,指摘原處分違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亦嚴重誤解。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144條規定,被上訴人如欲塗銷已辦竣之登記,除需具備 該規定之事由外,需先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 ,其於在未報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查明核准前之105年4月26 日,即自行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並載明原因發生日期是105 年4月25日,但當時臺北市政府尚未撤銷標售公告、開標結 果公告及註銷產權移轉證明書,該處分已於法不合,就此重 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之撤銷移轉登記,在臺北市政 府撤銷標售、得標結果及註銷產權移轉證明書之前,原判決 認為本件登記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得撤銷移轉登記 及駁回上訴人之系爭登記申請,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
㈡、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稱 釐清權屬的登記,係指更正登記,不包括繼承登記,繼承登 記是更正登記完成後的下一階段程序,在系爭土地登記名義 人何烏定與參加人等之被繼承人何烏定,是否具同一性之更 正登記程序未進行前,無須暫緩標售,被上訴人不應該因為 駁回繼承登記申請送達未完成而撤銷移轉登記,原審未釐清 查明繼承登記與更正登記,可否等同或代用,即有判決不適 用地籍清理條例之違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另土地登記的 公信力應受保護,不撤銷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保有 ,不會破壞國家的法律秩序或有何重大影響,不致對社會公 眾利益產生難以估計損害,自應優先保護上訴人信賴利益, 反之,造成土地登記公信力、絕對效力喪失,不動產交易安 全及政府公信力蕩然無存,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原判決認為 撤銷移轉登記及駁回登記申請,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亦有判 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理由矛盾。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可以作為標售標的,原 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土地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應 予標售之要件,又同時認定在駁回繼承登記通知於105年3月 16日送達後,被上訴人應先辦理塗銷暫緩標售註記並通知臺 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才能進行標售程序,有判決理由前後 矛盾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按:
㈠、關於行政訴訟當事人之範圍,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 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又依同法第18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因此,依同法 第42條規定之參加人死亡時,亦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因。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程序當然 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法院在訴訟程序停止中,誤為本案終局判決,雖於法 有違,然已無法再次裁判,此瑕疵之情形,與未經合法代理 即為裁判之情形相當。
㈡、經查,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即參加人呂余津子,係原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2月14日裁定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該裁定106年3月2日合法送達呂余津子(見 原審卷第244-246、274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8號裁 定、送達證書)。呂余津子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然其於106 年3月31日死亡,是時訴訟程序已當然停止,時間在原審106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見本院卷第94頁戶籍資料、原 審卷第390-395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在呂余津子之應續 行訴訟之人尚未承受訴訟前,疏忽誤為本案終局判決,原判 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調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 為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為審理 ,更為適法裁判。
㈢、此外,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 就土地登記的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 產物權變動效果,無須另為執行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 。又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該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 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其為分組 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 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第1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純屬 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此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內容,原係84年間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時增訂列於第132 條,因為「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 執,民事法院無從受理審判,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 處分」而增訂,嗣90年9月修正,條次調整為現行規定,除 再增訂同條項第1款「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



偽造」規定外,再次說明「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 已補正者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 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登記 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 原准予登記之處分」之規範理由,其中,應先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向為要件之一。因此,就系爭土地 而言,被上訴人認為所有權人何烏定的繼承人即參加人等申 請辦理繼承登記在先,上訴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後 ,原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其於駁回繼承登記通知尚未 完成送達程序,即就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准許, 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原審認定在 案,則被上訴人就此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是否已報請直轄市 地政機關核准,事涉被上訴人撤銷移轉登記處分之決定,是 否於法有據,本件發回後,原審宜併予注意。
㈣、另原審於106年2月14日裁定命第三人許陳隨玉依行政訴訟法 第42條第1項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44-246頁)部 分,因許陳隨玉在原審106年2月14日裁定命參加訴訟前之10 5年2月21日即已死亡(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6頁背面戶籍 資料),其無從因該裁定取得參加人地位,即非本件訴訟當 事人,許陳隨玉之子女即許世芳許世昌許文玲等人聲明 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此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承受訴訟之 聲明,至本件發回後,原審是否裁定命許世芳等人獨立參加 訴訟,容屬另一問題,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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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