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753號
TPSV,109,台聲,753,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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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玲姬等間請求清償債務訴訟救助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
第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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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