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672號
TPSV,109,台聲,672,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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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Accra, Ghana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
度抗字第699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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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