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Accra, Ghana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5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抗告事件,法律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亦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