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950號)
,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50號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每月所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勞保年金,經扣除住處租金新臺幣(下同) 1萬0,100元,僅餘8,073元可支應全戶基本生活之需,且同戶之子女亦無資力並負債,須靠親友之資借及捐助糧食維生,伊無力支出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民國102至106年間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6、10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即時通對話紀錄為憑。惟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距今至少已近3 年以上,無從釋明聲請人目前資力狀況,而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至其他所提證據,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況依郵局存摺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6月至108年10月間,存款餘額大都維持在4萬元以上,應另有其他所得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