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本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1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1 號判決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嗣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1 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