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楊○煜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薇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詳加調查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扶養費,或使其聲明證據,且相對人工作穩定,收入高出伊一倍,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遽命伊與相對人平均分擔扶養費,命伊每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楊○甲與楊○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4,238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238元及比例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