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 人 王普生
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文蜀萍等間聲請減輕或免除除養義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
抗字第11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文蜀萍、王婕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該院認管轄錯誤,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相對人文蜀萍為再抗告人之配偶,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下稱○○區住處),再抗告人之女即相對人王婕現已成年,原設籍於○○區住處,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特殊記事欄記載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87 號、第88號10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相對人文蜀萍與再抗告人開庭時均稱渠等於相對人文蜀萍回臺灣時是住在○○路房子等語,可認○○區住處確實為相對人文蜀萍回臺住所,亦為相對人文蜀萍、再抗告人夫妻斯時共同居所地。又相對人王婕戶籍資料記載為遷出國外,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經相對人王婕具狀表示其長居國外,但回臺期間係居住於○○區住處,是以相對人王婕雖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區住處,但其係以○○區住處為在臺居所無訛,此外再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變更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事實,故再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居所地○○區住處之臺北地院專屬管轄,新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並無違誤,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