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彭及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顧鳳鳳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續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單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再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以為釋明,惟依該函僅得認其每月有領取老人年金給付3,638 元,亦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付上開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