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634號
TPSV,109,台抗,634,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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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吳振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
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非合法。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8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泛言第三人葉世文、葉淑滿違法辦理農地贈與移轉登記,涉有刑事犯罪,應予賠償云云,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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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