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633號
TPSV,109,台抗,633,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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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宏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83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36萬2,758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3萬7,684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該裁定於民國108年9月9 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10月2日,10 日之再抗告期間即告屆滿,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乃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15 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以其再抗告逾期,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上開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經郵差送達予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時,因未於該代收人住所獲會晤代收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所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文書寄存於三民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7頁),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論旨,以本件寄存送達之效力,應以郵務送達通知書所告知之合法領取之2 個月領取日起計算抗告期間,其再抗告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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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