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626號
TPSV,109,台抗,62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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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劉文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郭春寶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僅毋庸裁定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逕以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並非逾期未提出,即喪失上訴權。如在第二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上訴前已補提者,其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第二審法院不得再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第二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上訴前,上訴人已逕向第三審法院即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者,仍非法所不許,自生補正上訴理由書欠缺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向第二審法院即原法院提出上訴狀,並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雖未於20日內提出理由書,惟其嗣於108 年11月13日已向第三審法院即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戳及該上訴理由狀附卷足稽。原法院於同年月20日以抗告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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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