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609號
TPSV,109,台抗,609,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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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09號
再 抗告 人 魏永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 日智慧財產法院裁
定(107年度民專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嗣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108 年10月16日送達與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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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