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6號
TPSV,109,台抗,6,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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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杜俊頡(即杜色承受訴訟人杜漢清之承受訴訟人
       )  
兼法定代理人 韋小蘭(同上)

抗  告  人 陳 生(即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杜文生(同上)


       陳奕瑒(同上)

       陳健証(同上)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毛維娟(同上)

抗  告  人 杜德明(同上)


       杜 燕(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岸等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
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杜色於民國107年1月6 日死亡,業由原法院裁定命其繼承人陳生、杜文生杜德明、杜燕、陳奕瑒陳健証毛維娟杜漢清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杜色另繼承人杜岸為本件相對人,未據原法院命其承受訴訟)。杜漢清又於108年4月1 日死亡,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杜俊頡、韋小蘭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76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前揭規定,聲請合議庭法官吳麗惠、王麗莉王永春(下合稱合議庭法官)迴避,係以:伊於106年12月2日提出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陳明已於同年10月3 日聲請大法官就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第1785號判例宣告違憲,合議庭法官枉法包庇地院陳燁真法官枉法裁判罪,為共犯,將因該等判例宣告違憲而不得審理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迄未停止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足認有偏頗之虞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法院除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 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外,其他關於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難以合議庭法官未停止訴訟,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所為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抗告人自承第一次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業經裁定駁回(原審卷第1宗第3頁),抗告人雖另聲請釋憲,然與第182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不符,合議庭法官自無需依該規定停止訴訟。抗告人指合議庭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停止訴訟,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屬無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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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