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594號
TPSV,109,台抗,59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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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94號
再 抗告 人 朱麗雲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允寧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吳允寧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再抗告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判命再抗告人自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1,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等;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相對人等公同共有;暨將系爭房屋及同上小段803、8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50/10,000(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公同共有。再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上開不利於己之判決,駁回相對人等在第一審之訴,臺北地院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81萬4,88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等提出永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估價係綜合考量系爭房地之各項情況及市場性,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取其平均值,所為評估系爭房地於訴訟繫屬時即107年7月26日之價格為769 萬元,尚屬可採。臺北地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以系爭房屋附近之類似房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1萬4,880元,尚有未洽等詞,因而裁定將臺北地院關此部分之裁定廢棄,改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769萬元,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謂:系爭房地於106年間交易總價款僅360萬元,該價款亦係雙方於買賣時參考附近之交易價格而定,豈可能於107年翻倍至769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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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